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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

辩护人韩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以归还其前女友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为由让杨到其租房处,当杨某某和其男友何某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一过道内时,冯某持刀向何某胸、腹某多个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窜。经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以故意杀人罪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致伤被害人何某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且系初犯、偶犯。

辩护人意见:一、被告人冯某伤害行为致何某身体一处重伤,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二、冯某在案发后决定看望其家人后自首,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四、冯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冯某与其前女友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因冯某将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骑至自己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的租房处,杨某某即打电话向冯某索要自行车,并与其男友何某前往。当杨、何某人行至该租房处楼下的过道内时,在附近躲藏等候的冯某趁机从其二人身后持刀向何某胸部、腹某、臀部等多个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窜。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冯某全身多部分的损伤均系锐器作用所致,其腹某损伤经手术探查见肝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冯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4.6万元,何某亦对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何某陈述:2009年12月22日,我接到我女朋友杨某某的电话后到“金三角”附近找到她,她说要去找她的朋友要她的车子牌。我陪她一起到路东一个过道内,正准备上楼时我左臂部被捅一刀,右腹某被捅一刀,刀一拔血就流出来,我用手捂,感到全身没劲,用两个胳膊挡一个男的刀,他就用刀砍,我的两个胳膊都被砍伤了,我倒着往楼上退,他追着又往我左胸、右腹某捅几刀,等我站起来时,他就不见了。后杨某某就扶我上医院,我到医院就昏迷了。

⒉被告人冯某供述:我和杨某某谈恋爱已有两年,分分合合经常吵架。2009年冬至那天中午,我酒后电话联系杨某某和她见了面,她说以后做普通朋友,她骑电动车带我走时接了她新男友的一个电话,我很生气,就把她的车子要过来骑走了。后杨某某打电话向我要车子,说要打我,我说我在“金三角”租房处。我跑到租房处拿了一把厨房用的尖刀揣在怀里,下楼站在马路对面的厕所旁边,见杨某某和一个男孩过来走到楼梯口,男孩走在杨某某前面,我就拿刀跑上去用刀砍他,他就用脚踢我,我拿刀往他胸部和侧面腰部有六七刀,我的眼镜在厮打中掉在地上,杨某某一直拉我,我们打有半分钟,他往楼上跑,我就拿刀往外跑,刀掉在地上我也没顾上捡。我跑到西平给张辉打电话后得知被害人受了重伤,我才敢回来,X号早晨被抓获。我当时考虑他抢走了我女朋友还敢来找我,只是很恼火,就拿刀上去捅他,没想啥后果。

⒊证人证言:

⑴杨某某证言:我和冯某恋爱期间经常吵架,我于2009年11月下旬向他提出分手,他仍打电话找我。后来经人介绍与何某认识后,我告诉他不要再纠缠我。2009年12月22日下午,我见到酒后的冯某,他要骑我的车子,我不让,他硬骑着我的车子向东走了。后我就给冯某打电话要车子,他让我到温州步行街东边找他。何某打电话得知后,就和我一起去。我和何某走到冯某住的楼下过道时,我看到冯某拿把刀在我们后面,我把何某往楼梯上推,冯某没说话就去捅何某,我看到冯某捅了何某腹某、胳膊三刀,何某把冯某的眼镜碰掉后,冯某拿着刀跑了。我把何某送往医院。途中,我把事情电话告知了同事黄某某。

⑵黄某某证言,证明其得知杨某某的电动车被人骑走后有三四十分钟,见到杨某某扶着何某从“金三角”北边的过道里出来上医院,杨某某说何某被人砍伤了。

⑶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2日中午,我和冯某吃饭时他喝了白酒,分手后我去上网了。下午5点多时,冯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与杨某某的现任男友打架了,现在信阳,并说当时脑子一片空白记不清咋回事了。我就劝冯某回来自首。

⒋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属重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何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⒌书证:

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一居民楼的楼下过道,现场地面煤渣及一楼楼梯上均有滴落血迹。

⑵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入院证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在案发后住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其左、右胸部、双臂及臀部有多处伤口,长度均在3以上,伤口深度为2.3至3不等,其中右下胸部近第12肋远端一3伤口经探查已进入腹某,并接受了肝破裂修补术及清创缝合术。

⑶侦查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于200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有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后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4.6万元并取得何某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因恋爱纠纷对他人心怀愤恨,持刀刺戳他人胸、腹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害人何某在案发后得到及时救治,被告人冯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对恋爱矛盾的处理缺乏理智情绪,案发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其亲属也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案发前即持尖刀伺机等候被害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持刀刺戳他人要害部位会导致毫无防备且赤手空拳的被害人死亡,但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后即连续向被害人的胸、腹某等身体多处致命部位连捅数刀即逃离现场未施救,其行为所致的受伤部位、伤口长度及深度,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供述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均反映案发后张某某曾劝其投案自首,但冯某在逃离现场第二天返回驻马店市后并未在第一时间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市内一宾馆内住宿,直至次日在其留宿房间内被布控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故冯某在案发后的行为并无自动投案表现,不能以其有投案动机就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辩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前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冯某之间并无任何某往及冲突,冯某的前任女友向冯某出分手后与被害人建立了新的恋爱关系,而冯某却因此对被害人心怀愤恨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故冯某应当对犯罪结果承担完全责任,被害人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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