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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钱,经我和我老婆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一直没还,2007年10月5日,被告又重新给我写了一张总条,但是其仍不还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作主,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从1992年到2007年间,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钱,累计为x元,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07年10月5日,被告张某某又重新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总条,欠原告李某某x元,并承诺2008年底一定还清,但该款至今没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清偿,而被告借款时间较长,且不按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公益,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当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的欠款x元,并自2009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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