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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离婚案

时间:199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民终字第157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1573号

上诉人〔原市原告〕李某,女,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北郊回龙观制版厂临时工,住北京市昌平县北郊农场霍营管区马进店三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四十三岁,北京市X区太阳宫小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顺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三十四岁,汉族,清华大学基建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三十七岁,北京市X区超市发公司售货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恒,北京市X区司法局东升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5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钱、刘顺才及被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李某以婚后受魏某侮辱、致自己精神失常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魏某高婚。魏某否认侮辱李某事实,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判决:一、准予李某与魏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魏某由李某抚养,魏某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份起每月给村子女抚养费二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单人铁床一张、落地电扇一台及李某婚前财产昆仑五十一厘米彩电一台、雪花170升单门冰箱一台、水仙双缸洗衣机一台、转角沙发一套(五件)、高低柜一个、茶色玻璃茶几一个、大衣架一个、高压暖瓶一对、啤酒具一套、茶具一套、凉杯一套、台灯两个、脸盆两个归李某所有;双卡录音机一台归魏某所有;四、魏某补付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六月未付的子女抚养费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自己有病不能抚养子女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给付自己医疗、生活费并分割房产。魏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魏某于一九九一年五月登记结婚(魏某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双方生有一女,名魏某萍。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李某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李某因患反应性精神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近二千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对李某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结论:李某反映状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年八月六日,北京北郊回龙观制版厂因李某身体不好,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对其作出劝退处理决定。魏某因在家设赌被北京市X区公安局收审。经委托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魏某有轻度智力低下,属完全责任能力。现魏某月工资收入近七百元,诉讼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生活帮助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魏某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对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处理并无不妥,诉讼中,李某提出自己患病,不能正常工作,要求魏某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理由充分,魏某不同意给付汉有道理。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加判。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57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二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57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魏某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二千元;

四、驳回李某其它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魏某负担一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魏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魏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张兰民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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