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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职务侵占罪一案

时间:2001-02-15  当事人:   法官:林波   文号:(2001)海南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女,23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南省国营东红农场十七队工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31岁,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人,农民,住(略)。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0)琼海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9日下午5时左右,自诉人符某某在琼海市X镇X街欣怡发廊门前遇上被告人彭某某,俩人因彭某孩子常在符某某住处附近丢粪便一事发生口角。彭某前一掌击中符某部致其倒地。彭某某随后被围观群众拉开,符某某亦爬起来打电话向大路派出所报警。在派出所的建议下,符某某对因遭到彭某某殴打而造成的伤害先后到多家医院及个体诊所就诊。彭某某已两次共赔偿给符某某医疗费800元。同年10月26日,琼海市公安局委托海南公安厅对符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符某某面部所受损伤与骶尾骨半脱位无直接因果关系"。海南省司法医院接受琼海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琼司医鉴字第113号《法医复核鉴定书》,结论为"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其(符某某)骶尾骨半脱位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符某某控诉被告人彭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属实。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自诉人骶尾骨半脱位无直接因果关系,自诉人指控其尾椎脱位系被告人所致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彭某某无罪,并驳回自诉人要求获得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符某某上诉称,其腰椎部所受损伤确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有罪,并赔偿由此给她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述原判认定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供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控告被告人彭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虽属实,但诉称其腰椎部损伤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致尚缺乏确凿依据,因此,上诉人控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给予经济赔偿据理不足。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彭某某无罪,同时驳回上诉人符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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