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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城市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赫山区骆驼槟榔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城市报社,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詹萍,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益阳城市报社副总编,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城市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李某某,被上诉人益阳城市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詹萍、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5月27日,益阳城市报社以“厂家倒闭停止回收,销不出的槟榔该由谁来买单”为题,报道了家住资阳区X镇的郭师傅在今年3月的一天,他经营的小南货店里来了一位骆驼槟榔厂的销售经理,推销该厂生产的“爽牌”槟榔,称如果购进1000包左右价格可以比批发价还低一些,并承诺如果槟榔万一销售不出去,郭师傅可以找厂方要求回收。郭师傅再三考虑后进购了1000包“爽牌”槟榔。在郭师傅自认为得了便宜后不久,却发现“爽牌”槟榔并没有多少人问津。刚开始郭师傅还不以为然,以为是习惯问题,他依旧还是极力向某上的人推荐“爽牌”。大概过了1个月,1000包“爽牌”槟榔仅仅卖出了5包。这下郭师傅急了,他按照槟榔包装袋上的联系电话打了过去,可让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厂方的人对他的来电躲躲闪闪,不是告诉他槟榔不会变质,就是告诉他不要心急可以慢慢地销,就是不提可以退货的事。无奈之下,郭师傅只好向某者求助。在跟记者交谈后,郭师傅再次拨通了厂方的电话,可这回厂方的答复却让郭师傅更着急,厂方说,现在厂子已经倒闭停止生产了,郭师傅的问题只能由他自行解决。该报道见报后,杨某某认为益阳市赫山区骆驼槟榔厂从没有停业,其生产的槟榔是合格的。郭姓店主的进货时间和进货量与客观事实不符。益阳城市报社的不实报道给杨某某及益阳市赫山区骆驼槟榔厂的名誉带来极大的损害,并给杨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益阳城市报社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向某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益阳城市报社该篇报道中的郭师傅真名叫郭树根。该篇报道中郭树根从杨某某销售人员处进货的时间为2007年农历12月的一天,并非2008年3月的一天。该篇报道的其他内容基本属实。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阳城市报社作为新闻机构行使舆论监督是其职权,正常的舆论监督亦依法受到保护。益阳城市报社X年5月27日的“厂家倒闭停止回收,销不出的槟榔该由谁来买单”报道,其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文中并无侮辱杨某某人格的内容。文章中虽时间有误,但相对于全文并无内容失实之处,故益阳城市报社不构成侵犯杨某某的名誉权。杨某某所诉益阳城市报社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1500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事实有出入,所报道内容不属实;2、益阳城市报社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益阳城市报社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新闻工作者的职业规则和工作规范,是正常的舆论监督。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报道基本属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报道内容的时间有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杨某某向某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骆驼槟榔商标注册证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槟榔经过了国家检测,而且有能力进一步扩大生产;2、龙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生产所需要的外包装一直是由该其公司承印,在被上诉人报道之前印刷量很大,而报道后印刷量减少了,但该厂并未停厂的事实;3、王飞箭、蔡志辉、徐梦芳、王凤、王明飞、王虎、王又明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杨某某生产的槟榔社会反响好,但被益阳城市报社报道后,对杨某某的生产销售影响很大,现在该厂仍然在生产,并未倒闭。

益阳城市报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均不是新证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从内容上讲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导致上诉人生产上受影响是因为其未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是依法不能生产销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报道不实,被上诉人的报道基本事实是属实的。

根据杨某某和益阳城市报社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对证据1,杨某某持有的骆驼槟榔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不能证明因益阳城市报社的报道影响了杨某某经营的骆驼槟榔生产和销售,不能达到杨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的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损害。侵害名誉权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三是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2008年5月27日,益阳城市报社关于《厂家倒闭停止回收,销售不出的槟榔该由谁来买单》的报道,是益阳城市报社根据案外人郭师傅的自述和益阳城市报社记者到郭师傅门店和当地的核实情况,以及电话联系厂方有关人员的答复而作出的,其报道的内容基本属实,文中并无侮辱、诽谤杨某某人格尊严的内容。益阳城市报社的上述报道是其作为新闻媒体行使的正常舆论监督,益阳城市报社的行为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未侵害杨某某的名誉权。杨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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