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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获嘉县太山乡丁村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X村学校(原获嘉县X村中心校)。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获嘉县X村学校(以下简称丁村中心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甲、丁村中心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以(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学生,有语言残疾。2007年1月1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操场上往火堆上添草被火烧伤,经获嘉县中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Ⅲ烧伤;2、会阴部、左大腿深II烧伤;3、左手深II烧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132天,2007年5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x.71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定期来院复查。2007年5月30日,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站领取补助款9755元。原告出院后又继续治疗,共支出费用1375元。2008年8月3日至10月30日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472.5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x.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9755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3元。

另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告父亲李某利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学校负责筹资壹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医疗费超过2万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二、医疗费以医院正式票据为据,李某甲病好后,医疗费总支出与合作医疗、学生健康险、校园理赔的不足部分,双方各负担50%;三、出院后,学校付乙方保养费、护理费等壹仟元;四、乙方不另追究甲方任何民事经济责任。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x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母亲到获嘉县教育局上访,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在重审过程中2009年11月4日,原告又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x元。2009年9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原告共住院219天,护理费为6424元(800元/月×2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219天×10元/天)、营养费2190元(219元×1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30%×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因学校操场上存在火源,致使原告被火烧伤,被告在安全管理上有过错,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依原告李某甲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也应该意识到玩火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烧伤后花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而丁村中心校依2007年1月29日原告父亲李某利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仅支付原告x元该协议显失公平,且2007年11月5日原告上诉时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不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7年1月29日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利与被告获嘉县X村中心校签订的协议书;二、限被告获嘉县X村中心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1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983元,被告负担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责任划分错误。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丁村中心校上诉称:1、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发回重审是对原案件的重审,而新发生事实和请求不属于发回重审案件的范围。2、原协议是合法的,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审撤销协议是错误的。原审责任划分错误,应该由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的在校学生,在上课期间,本应在教室接受教育,而其数学课教师却让李某甲独自到教室外玩耍,其在学校操场被火烧伤,丁村中心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学生进行防火教育外,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火灾,而其校园内存在火源,对未成年学生造成损害,由于丁村中心校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未尽到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管理和保护职责,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学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年级在校学生,按照丁村中心校数学课教师的安排到教室外面玩耍,由于年龄幼小,缺乏对事物判断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难以预见着火后果的严重性,其在校期间被火烧伤,该损害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李某甲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其审判结果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也不涉及审级问题,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能够较好地实现立法目的,达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没有改变,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理应允许。因此发回重审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属于民事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丁村中心校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协议问题,本院认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明显不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李某甲烧伤后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李某甲请求赔偿x元,应予支持。而丁村中心校依2007年1月29日李某甲父亲李某利与丁村中心校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仅支付李某甲x元,该协议显失公平,且2007年11月5日李某甲上诉时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案中李某甲要求撤销该协议并不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李某甲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丁村中心校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获嘉县X村学校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给的x元,丁村中心校实际应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均由获嘉县X村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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