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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益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8)益法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益阳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欧某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某和益阳农行之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夏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原告录用被告欧某为合同工,1989年5月,欧某挪用公款构成犯罪,原告于1990年3月16日对其作出开除处分。1993年5月,原告再次招用欧某,在该行下属赫山支行工作至1994年3月,后调至资阳支行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0月9日,资阳区支行与欧某签订《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聘用欧某从事储蓄工作,合同期限3年,至2004年10月9日合同期满。2004年5月29日,原告经职代会决定对员工实行聘用上岗,欧某未通过考试而落岗,停止上班。2004年7月起,原告停发欧某工资。2004年7月28日,欧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11月30日,原告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内容为:“欧某:你于2001年10月与我行签订的(2001)x号《储蓄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已经于2004年10月9日到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我行决定于2007年12月1日与你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你自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我行办理领取经济补偿金、转移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2008年1月23日,原告将上述《通知》在《益阳日报》上予以公告。欧某对原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服,于2008年2月27日向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2008年5月19日作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未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是依法必须保留的劳动关系,原告作出的“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决定无效”予以撤销。原告对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994年10月,被告欧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欧某在2004年8月向益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该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4日鉴定欧某构成工伤,定为五级残废。2005年7月23日,欧某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作处理。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至2004年10月9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再上班,其劳动合同应已终止。因被告构成五级工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能因合同期满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可依其他法定情形终止。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益阳市分行与被告欧某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2月1日终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宣判后,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益阳农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欧某在约定的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益阳农行有权据此解除与欧某的劳动合同。欧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其有关工伤待遇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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