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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蔡海鹰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11月21日签发:核稿:拟稿:

出生,汉族,工人,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加禾学校旁。

委托代理人李正光,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光、被上诉人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定,湖南湘沅染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4月22日将湖南湘沅染织有限公司场地转让给沅江市麻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年4月被沅江市麻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聘用为准备车间主任,2005年3月9日沅江市麻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沅江市明星棉麻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后,原告岗位未变。2004年3月13日沅江市明星麻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后,原告仍在该公司准备车间任车间主任。2007年7月13日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召开准备车间关于风机、电动机被盗的座谈会,2007年7月14日公司职工代表会议作出关于解雇赵某某的决定,2007年7月16日,原告被被告解雇,2007年9月13日原告向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沅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原告一直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和场所作业,限定了工作时间,并由被告定期给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岗任职期间,疏于管理,未严格履行职责,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致使车间财产被盗,被被告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雇,程序不合法,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用期间的社保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1、由德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社保部门为赵某某交纳自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天公司承担。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违反德天公司的规章制度;2、德天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德天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赵某某在岗期间,造成了车间的损失;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德天公司在解除与赵某某劳动合同时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某向本院提供沅江明星麻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份,欲证明赵某某未违反德天公司里的任何规章制度。德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根据赵某某与德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议如下:该证据未盖具德天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德天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某某在德天公司任准备车间主任期间,该车间多次发生财产被盗现象,德天公司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德天公司对准备车间亦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德天公司在解除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时,应适当支付赵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宜按赵某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赵某某上诉提出未违反德天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德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合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594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南德天染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海鹰

审判员夏蓉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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