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受被告周某某的雇请到被告所开办的砖厂从事代班工作;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意外被皮带运输机绞伤左上肢,经治疗后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已经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伤后,被告仅支付了有关医疗费用x元后即拒绝支付有关赔偿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被告所经营的砖厂处于亏损状态,请求原告减少赔偿款并请求分期支付赔偿款,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本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诉、辩的事实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因雇员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已付x元),上述款项被告周某某自愿在2009年1月23日之前支付x元,其余x元从2009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x元直至全部付清;
二、原告唐某某的其余经济损失自愿放弃;
三、如果被告周某某违反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唐某某即有权就全部未付清的赔偿款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兆云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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