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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许某某与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衡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张某甲、许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衡某某退还入股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同意给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某某与王明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共同在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郭庄村经营汝州市荣隆食品厂,王明芳系该厂负责人。2008年4月15日原告张某甲、许某某与汝州市荣隆食品厂签订入股协议书,二原告向该厂各入资x元,共计x元。二原告入股后,该厂实际生产经营大约有半月时间就停产了,但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对王明芳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衡某某同意给付原告张某甲、许某某现金x元,于2009年8月31日前给付5000元,之后每月月底前给付x元,至2010年1月31日前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代理审判员许某涛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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