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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5  当事人:   法官:苏春晓   文号:(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2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漯河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漯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认可工程款是由蓝天宾馆支付给中房漯河公司,中房漯河公司再转付给申请人,从而认为未付工程款不是中房漯河公司造成的,未支持申请人的利息请求,这种付款方式申请人从来没有认可过。二、申请人有关利息的请求有法可依。原审已查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2月,该时间应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申请人在工程中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相对于中房漯河公司,双方是独立的施工承包关系。发包方蓝天宾馆何时付款,与中房漯河公司何时向申请人履行义务没有相互制约关系。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中房漯河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的蓝天宾馆工程是中房漯河公司与蓝天宾馆签订的,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蓝天宾馆将工程款汇到中房漯河公司帐户后,由中房漯河公司转付给张某某。张某某的工程款未结清是由于蓝天宾馆拖欠所致。对此,中房漯河公司已起诉蓝天宾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中房漯河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转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某向中房漯河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对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中房漯河公司与蓝天宾馆签订了蓝天宾馆别墅群工程合同后,由张某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并组织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中房漯河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并未订立新的施工合同,故对外而言双方属于内部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款是由蓝天宾馆向中房漯河公司支付后,再由中房漯河公司转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未得到全部工程款,主要是因为蓝天宾馆拖欠部分工程款所致。且在蓝天宾馆拖欠工程款后,中房漯河公司亦未怠于行使债权,及时起诉蓝天宾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蓝天宾馆向中房漯河公司支付利息的期限及利率,判决中房漯河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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