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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XX、徐X(二人均已判刑)驾驶牌号为皖x号帕萨特轿车窜至永城市X街陆霸汽车厂对面,盗窃停在该处的皖11/x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余升,价值1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领条、证人徐X、张XX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盗柴油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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