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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柳香月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81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籍山东省金乡县,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平煤集团一矿工人。2006年8月22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湛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9日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5日12时许,陈X在市树脂厂家属院X号楼楼下被田某用砖头砸伤腿部,陈X腿部的伤情经湛河法医门诊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晚12时许,被害人陈X前往本市树脂厂家属院找被告人田某催要借款,当被害人陈X走到该家属院被告人田某居住的X号楼楼下,隐藏在黑暗处的田某手拿砖头上前向陈X砸去,当场将陈X的右腿砸伤,被告人田某随即逃离现场,陈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X为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翼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其将被害人陈X砸伤的事实;

2、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被田某砸伤右腿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鉴定费收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张力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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