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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许某某与张家口众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郭振平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170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杨某某,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张家口市众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X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路X号。

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因与被告张家口市众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桥东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行运输公司、被告桥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众行运输公司雇佣司机王某兵驾驶冀x号货车沿安阳市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原告许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和许某某人身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许某某无责任。被告众行运输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投保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请求被告众行运输公司、桥东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04元、许某某x.76元,合计x.80元。

被告众行运输公司、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17时10分许,在安阳市北外环001千米+200米西105.7米处,被告众行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兵驾驶冀x号货车沿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许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兵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许某某于事发当日入住安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1、右手外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膝外伤;3、左额部裂伤伴皮下血肿;4、额面部软组织伤;5、右额部软组织伤;6、颅脑损伤。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右手右掌作外固定6-8周复查。原告王某某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88.8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交通费发票10张,票面金额100元。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安价认损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王某某的高仕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70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许某某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骶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许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70元。原告许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1张,票面金额624元;邮寄费发票6张,票面金额90元。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公(安阳市)鉴(法交活)字[2008]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各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在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该公司证明原告王某某技工工资每日60元,原告许某某力工工资每日35元。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志、王某民因其父母住院请假陪护,王某志、王某民均为安阳市山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焊工,每天工资70元。

另查明,王某兵驾驶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众行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0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许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众行运输公司驾驶员王某兵在从事运输活动中致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受伤,被告众行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x号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2788.80元;原告王某某用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来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工资为每天60元,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份证据中的工资额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医嘱认定,本院确定为71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为2801.87元(x元/年÷365天×71天);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护理人王某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护理期间的工资表,故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5天,护理费为638.38元(x元/年÷365天×15天);因原告王某某被鉴定为轻伤,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原告王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770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9.05元。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包括: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为x.70元;原告许某某住院26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1026.04元(x元/年÷365天×26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26天,原告许某某护理费为1106.53元(x元/年÷365天×26天);原告许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为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许某某的交通费为52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许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许某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100元、邮寄费90元。综上,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7元。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其中赔付原告王某某2861元、原告许某某7139元),赔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801.87元、护理费638.3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财产损失770元,赔付原告许某某误工费1026.04元、护理费1106.53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王某某7971.25元、原告许某某x.57元。除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427.8元,原告许某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邮寄费3846.7元。因被告众行公司驾驶员王某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众行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众行公司在被告桥东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桥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42.24元、原告许某某307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7971.25元、原告许某某x.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42.24元、原告许某某3077.3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许某某负担155元,被告张家口市众行大件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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