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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赵某某、韩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崔某某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120指挥中心出具的报警证明、豫x号轿车检测报告单、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某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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