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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3  当事人:   法官:张帆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系张某某之妻),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乙,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09年2月17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袁某甲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袁某甲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承包株洲冶炼厂废煤渣场,邀请袁某甲合股。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投资叁万伍仟元整,并在废煤渣场打工一年,一年分红柒万伍仟元整。至2005年1月19日,被告付给原告壹万元整,之后未再支付分文。2006年12月28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陆万伍仟元整。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陆万伍仟元整。

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阐述其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株洲冶炼场废煤渣的合伙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欠钱的原因;

证据2:2006年12月28日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袁某乙欠我x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袁某乙承包了株洲冶炼厂废煤渣场。原告张某某与原告袁某甲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株洲冶炼厂废煤渣的合股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原告袁某甲投资x元整,一年分红x元整(含x元),三个月后按整分红;2、袁某甲与袁某乙必须共同全力搞好渣场秩序问题;3、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如谁违反此协议,一切经济损失必须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渣场投入x元。两原告未参与渣场的经营,仅帮助维持渣场秩序。至2005年1月19日,被告袁某乙共计支付原告x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袁某甲找被告催讨《合股协议书》上的款项时,被告袁某乙写下“今欠张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x)”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股协议书》中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时设定的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且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成立合伙的最基本特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在签订《合股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原告不参与渣场的经营;如果渣场亏损,被告袁某乙仍须按约定支付原告x元,原告不承担因亏损带来的经营风险;原告对渣场的对外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共担风险这一本质法律特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股协议书》时所设定的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合股协议书》实质上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本案的案由应由立案时的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x元,分红x元的条款实质上是一种高利息借贷条款,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x元,双方约定于2005年1月19日前由被告偿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借款本金x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2005年1月19日共计发生利息7434元,被告已于2005年1月19日前偿还原告x元,故被告袁某乙还应当偿还原告x元+7434元-x元=x元。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袁某乙无须支付原告2005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虽然被告袁某乙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但该欠条是依据《合股协议书》出具的,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袁某乙出借x元现金,而只是交付了x元给被告袁某乙,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某、袁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张某某、袁某甲负担357元,被告袁某乙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张帆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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