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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9)隆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中专文化,隆回县红十字医院职工,住(略)。2007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隆回县公安局将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丙,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洞口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戊,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伍某、被告人尹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某锋、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7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和“发妹子”(另案处理)等人以宁某己在赌场上讲过冲天话为由,将宁某己从西洋江石塘村绑架至洞口县田一石场,对其进行殴打并要其交x元钱。之后将宁某己转至隆回汽车站兴兴旅馆、彼得堡大酒店限制人身自由,6月10日凌晨在宁某己交6000元现金并打了7000元欠条后才将宁某己释放。过了一个星期,宁某己交3000元钱给刘某甲等人,将7000元的欠条收回。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驾驶粤x金杯车在隆回西洋江镇X村与宁某庚驾驶的湘x中巴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和“猛子”(另案处理)在西洋江镇X村、拦住宁某庚的中巴车,将中巴车打烂,经鉴定造成损失2308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宁某庚3000元。

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隆回县公安局举报重大破案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为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的供述;2、证人陈某壬、廖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己、宁某庚的陈某;4、鉴定结论;5、隆回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的辩解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伍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甲判处缓刑。

辩护人尹某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尹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某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刘某丁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07年6月9日,方超群(外号“发妹子”,在逃)在西洋江镇X村赌博时,输了x余元,后与庄家周某某发生争执,并顺手夺走桌面上的部分赌资2000多元离开现场,在场的宁某己说了“洞口人到这里抢钱,拦起来打死”等冲天话。尔后,“发妹子”纠集被告人刘某丁等人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以宁某己在赌场上讲冲天话为由,将宁某己捉至洞口县田一石场,被告人刘某丁及“发妹子”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要求宁某己赔偿租车费、工资等x元,后经宁某己求情,被告人刘某甲表态赔偿x元钱了结,出于被告人及“发妹子”等人胁迫,宁某己答应赔偿。尔后,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及“发妹子”等人将宁某己转至隆回县汽车总站兴兴旅馆、彼得堡大酒店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宁某己打电话向宁某某等人借钱。6月10日凌晨5时许,陈某癸、陈某壬为宁某己送去6000元,经宁某己再次求情,在宁某己交给“发妹子”6000元并向“发妹子”打了7000元欠条后,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及“发妹子”等人将宁某己释放。一个星期之后,宁某己交3000元给刘某甲、“发妹子”等人,将7000元欠条收回。共勒索宁某己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的供述:证明了“发妹子”在赌场上输了x多元钱,“发妹子”与庄家发生纠纷后,宁某己讲了冲天话,三被告人伙同“发妹子”等人以宁某己讲冲天话为由,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宁某己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宁某己的陈某,证明“发妹子”在赌场输了钱后抢了桌面上的赌资,其说了抱不平的话而被“发妹子”及三被告人敲诈勒索9000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了宁某己在赌场上讲了冲天话而被三被告人及“发妹子”等人捉去,其与陈某癸送6000元给宁某己的事实。

4、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了其与陈某壬给宁某己送去6000元钱,6000元由宁某己交给了“发妹子”等人,佐证了宁某己被敲诈勒索的事实。

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宁某己在石塘村渡槽下被“发妹子”及刘某甲等人抓走至醪田一石场,“发妹子”等人对宁某己进行殴打并向宁某己索取财物的事实。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发妹子”在赌场上输了x多元钱,宁某己讲了冲天话,“发妹子”与三被告将宁某己抓走向宁某己索取财物的事实。

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宁某己被抓走后,打电话向其借钱的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发妹子”在赌场上输光了钱,拿一个烟盒下注时与其发生争执,“发妹子”抢了桌上的钱,宁某己讲:“洞口人到这里抢钱,拦起来打死”等冲天话,后宁某己被“发妹子”及刘某甲等人抓走的事实。

9、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了宁某己的受之伤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及“猛子”(另案处理)驾驶粤x金杯车在隆回县X镇X村与宁某庚驾驶的湘x中巴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及“猛子”并与中巴车上的部分乘客发生言语冲突。三被告人及“猛子”即掉头将车开至西洋江镇X村,拦住宁某庚的中巴车,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要求宁某庚交出与其发生语言冲突的乘客未果,便将宁某庚的中巴车打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造成财产损失23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的陈某,证明了三被告人逞强好胜,打烂宁某庚中巴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宁某庚的陈某,证明了其所驾驶的中巴车与三被告人所乘的金杯车相刮后,三被告人及“猛子”等人打烂了其中巴车的事实。

(3)证人廖某辛、廖某某、宁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所查明的事实。

(4)物证照片6张,佐证了宁某庚的中巴车被打烂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被告人打烂的中巴车的直接损失为2308元。

(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作案后,已主动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宁某己赃款和赔偿了宁某己的医疗费共x元。

2、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作案后,与被害人宁某庚(科)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宁某庚3000元,宁某庚并书面请求本院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3、2008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桃花坪派出所提供线索,并协助桃花坪派出所将抢劫上网逃犯尹某稳抓获。尹某稳因抢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4、被告人尹某乙因涉嫌抢劫宁某定一案,尚在侦查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宁某己的领款《领条》。

(2)宁某庚的《请求不追究刘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协议书》。

(3)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关于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

(4)本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隆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尹某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三被告人逞强好胜,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以非法拘禁他人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宁某己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不当。经查,三被告人及“发妹子”的犯罪目的是借故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三被告人及“发妹子”与被害人宁某己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非法限制宁某己的人身自由,是被告人敲诈被害人财物的一种手段,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抢劫案犯,构成立功,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宁某己、宁某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宁某庚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单位愿意加强帮教,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乙、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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