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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县镇政府与马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固县镇政府)。

法定代理人岳某某,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桐柏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浩,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52年。

上诉人固县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固县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原告承建被告的S206一沈楼村村通工程,双方约定,原告所修道路长度3.76公里,被告按12.6万元/公里计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止2008年8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7元。另被告于2005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向税务部门交纳税款x.62元,该款中个人所得款x.8元(其它税种合计x.82元),所得税款40%归中央财政,下余60%及其它税种均返还给被告,共返还x.5元。

2005年南阳市人民政府与桐柏县人民政府分别以宛政(2005)X号、桐政(2005)X号文件指出,村X路建设项目实行无税费原则,不得收取规划、设计、招标、监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税收免收或即征即返,把有限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

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8年10月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部分2008年12月31日前结清,否则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原被告确定原告修路实际公里数为3.73公里,按12.6万元/公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建$206一沈楼村村通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x.7元,下余部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代扣原告工程款x.62元作为税款上交税务部门,应否冲抵下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桐柏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X路建设的决定》中“村X路建设项目实行无税费原则,不得收取规划、设计、招标、监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费用,税收免收或即征即返,把有限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这一政策精神,被告不应当把原告的工程款代扣上交税务部门,现税款已交,被告应按《决定》“即征即返”的精神要求,把税务部门返还的税款退还给原告。原告上交税款x.62元中个人所得税x.8元,其它税种合计x.82元,根据现行税款分成规则,税务部门虽向地方财政返还税款为x.8×60%+x.82即为x.5元,但该款中x.8×60%=x元为个人所得税,而交纳个人所得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故个人所得税款不应返还给原告,其它款额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经计算,原告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x.7元,下余工程款为x.3元,扣除税款x.62元,加之返还税款x.82元,被告应再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x.5元。

关于利息标准,按双方约定:自2008年l0月1日前付4万元,下余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由于被告代扣税款时已经原告同意,被告未退还原告税款不属违约行为,税款部分可不支付利息,应支付利息的工程款数额x.5-x.82=x.68元,即该款自2008年10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固县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5元及利息(其中x.68元自2008年10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60元,共计23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2000元。

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公路长度3.73公里和价格12.6万元/公里实属错误,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提出对公路里数以实际丈量为准。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而是自行进行确定明显不当。

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的规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x元,总金额按实际完工量计算,因此不应直接按12.6万元/公里作为依据进行计算。省、市两级已拨付的工程款是按11万元/公里拨付工程款,采信证据不当,上诉人并非欠款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按上级拨付的时间、数额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仅是代收代付上级拨付的工程款并不是合同一方的债务人,仅负责代管和监督。一审判决将工程款部分退还实属不当,依法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上诉人既不是收税人又不是退税方,不能直接办理减收或返还手续,判决让上诉人退还不当,原审法院却抛开施工合同,主观臆断公路的长度和每公里的价格,并作出了让代管人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并不存在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所招标的建设工程公路施工量为多少,价款应如何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额为多少,税款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固县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双方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量全长3760米,36元/平方米,概算金额x元。桐柏县交通局施工档案中的实地施工丈量记录显示马某某所修道路长度为3673.8米,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县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审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马某某修路实际公里数为3.73公里。现总工程款为x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x.7元,下余款额为x.3元,扣除税款为x.62元,实际欠款x.68元。对税款x.62元是税务部门扣除的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依法纳税义务。对双方争议的税款是否扣除,应有双方共同到税务机关处理,另行解决。上诉人固县镇政府应再付被上诉人马某某工程款x.68元,原审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工程款x.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60元,共计2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3960元,上诉人固县镇政府负担2000元,马某某负担1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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