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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与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建泽,男,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峰公司)因与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沁和何某某,书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泽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公开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峰公司诉称:他与书香公司于2007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17日,书香公司共拖欠印刷款x元。经多次向书香公司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书香公司支付印刷款x元、违约金x.40元。

书香公司对超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所欠印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超峰公司为书香公司承接四次印刷业务。在上述业务中,只有2007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印刷品总金额为4万元,于送货日两个月内付清;如书香公司拖欠货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其余三次业务双方均未签书面合同。书香公司从2007年9月22日起陆续向超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万元。后经双方对账,书香公司尚欠超峰公司x.80元。

本院认为:超峰公司按约定为书香公司印刷书籍,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超峰公司已交付了全部定作物,书香公司仅支付部分报酬,拖欠x.80元,应当支付。由于双方有三次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确定每次业务应当支付报酬的期限。从商业贯例来看,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经验收后,才向定作人开出发票。而超峰公司最后开出的发票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可将该日作为交付定作物来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该日应该视为书香公司支付报酬的日期。超过此日,应视为占有他人资金的行为,应承担该资金法定孳息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书香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超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判决如下:

一、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报酬x元、逾期付款的利息x.92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427天,按日2.10/000计算),合计x.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9元减半2344.50元,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44.50元,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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