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出纳。
被告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建泽,男,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峰公司)因与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香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超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沁和何某某,书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泽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公开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峰公司诉称:他与书香公司于2007年开始进行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3月17日,书香公司共拖欠印刷款x元。经多次向书香公司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书香公司支付印刷款x元、违约金x.40元。
书香公司对超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所欠印刷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查查明:超峰公司为书香公司承接四次印刷业务。在上述业务中,只有2007年6月30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印刷品总金额为4万元,于送货日两个月内付清;如书香公司拖欠货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其余三次业务双方均未签书面合同。书香公司从2007年9月22日起陆续向超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万元。后经双方对账,书香公司尚欠超峰公司x.80元。
本院认为:超峰公司按约定为书香公司印刷书籍,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超峰公司已交付了全部定作物,书香公司仅支付部分报酬,拖欠x.80元,应当支付。由于双方有三次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确定每次业务应当支付报酬的期限。从商业贯例来看,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经验收后,才向定作人开出发票。而超峰公司最后开出的发票时间是2008年3月31日,可将该日作为交付定作物来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该日应该视为书香公司支付报酬的日期。超过此日,应视为占有他人资金的行为,应承担该资金法定孳息的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书香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超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判决如下:
一、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报酬x元、逾期付款的利息x.92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427天,按日2.10/000计算),合计x.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9元减半2344.50元,长沙超峰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44.50元,湖南书香万卷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9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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