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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贾某、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宁夏银川市银康铸造有限公司与应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丁某、周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民再字第04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夏金属回收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阿拉善盟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X年X月X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巴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生茂,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银川市银康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系应某妻子。

一审原告应某等6人诉原审被上诉人奚某、贾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7月10日原审被上诉人贾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巴根、原审被上诉人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被上诉人银川市银康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5月23日17时45分,奚某驾驶被告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的宁A-(略)号小型货车与被告贾某驾驶的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所有的蒙M-(略)号小型客车在达银线(略)+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地点为急转弯。由于两辆车速度都较快,虽采取了制动措施,仍在贾某所驾车行驶线路上相撞,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以(200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来等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奚某不服,提出复议,阿拉善盟公安局交警支队以(2001)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某、奚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应某、周某来无责任。

乘车人周某来(系应某丈夫,周某、周某父亲,周某、丁某儿子,周某之兄)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花医疗费568.90元,殡议服务费266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3239.40元,住宿费1500元,复印费48元,事故处理中被告奚某向另一乘车人应某预付(略)元,用于治疗伤病。因奚某和贾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系事故责任者,由于二被告的过错侵害了周某来的生命权,二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奚某驾车在下坡路,急转弯处超速行驶,且在险情发生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在贾某所驾车的行驶路线上相撞,被告贾某驾车在急转弯处超速行驶,同时奚某所驾车有乘车人,就负有更多的安全行车的义务,奚某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贾某负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人系共同侵权人,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奚某所驾车系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贾某所驾车系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所有,该二车辆所有人在各驾车人暂无力偿付赔偿款时,承担垫付责任。故判决:确定周某来被致死造成各项费用(略).40元,由奚某承担70%的责任,计(略).08元,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负垫付责任;由贾某承担30%,计(略).32元,并由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负垫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奚某负担2579.50元,贾某负担1105.50元。

一审判决后,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2)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认为:因上诉人奚某、被上诉人贾某应某担相关的赔偿责任,阿拉善盟交警支队(2001)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认定客观真实,应某此为据,被上诉人周某是否患有精神病需经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当事人在法定部门鉴定后可另行起诉。对奚某、贾某因承担的责任,交通部门已做了明确的划分。奚、贾某人不属于共同侵权,一审判决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阿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奚某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来死亡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568.90元,丧葬费2552元,死亡补偿金(略).90元,交通费1648.3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167元,复印费48元,周某生活费4214.10元,周某生活费7534.30元,周某生活费7662元,丁某生活费8555.90元,共计(略).40元的50%,即(略).20元(由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负垫付责任)。由被上诉人贾某承担50%,计(略).2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阿拉善盟分行负垫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70元,奚某承担3685元,贾某承担3685元。

原审被上诉人贾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从本案现场勘查图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奚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后停靠在我的行车道上;2、现场勘查图上看到奚某小型货车在相撞发生前,采取了刹车制动措施,在道路上留下了左轮为13.3米,右轮为6.9米的车头向我行车路线方向行驶的两条刹车痕迹;3、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第一次向奚某调查时,奚某答:“我向银川方向行驶,在道路的右侧行驶,当时下大坡急转弯时,我踩刹车,刹车向左跑偏,行车速度每小时80-90公里”。根据以上证据,阿拉善左旗交警大队认定奚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某主要责任。

原审上诉人奚某答辩理由:1、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肇事后,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后行为应某承担民事责任,应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如果受托司机有过错或重大过错,车辆所有人在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司机追偿,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一般不应某司机列为共同被告;2、贾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某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在本案中贾某的行为,答辩人的行为是不履行义务的违章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17时45分,奚某驾驶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小型货车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回银川,与贾某驾驶的中国农业银行阿盟分行的小型客车从银川返回巴彦浩特时,在达银线(略)+200M处相撞。造成乘座在奚某车内的周某来死亡,应某受伤。经阿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2001)第X号责任认定;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超速行驶,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奚某均不服阿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决定书,向阿盟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议。阿盟公安交警支队(2001)第X号决定认定书重新认定贾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奚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应某、周某来、李永生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奚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在急转弯处下坡超速行驶,且在险情发生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在贾某所驾车的行驶路线上相撞,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出两车相撞的位置在贾某的车辆行驶的线路内,即奚某驾驶车辆占道,奚某采取紧急制动时其制动始点痕迹距两车相撞点为13.3米,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公安交警大队第一次向奚某调查笔录记载,奚某答“我向银川方向行驶,在道路的右侧行驶,当时下大坡急转弯时,我踩刹车,车向左跑偏,行车速度每小时80-90公里”。据此可确认奚某在驾车高速行驶过程中突然紧急制动,但因制动不合格,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离开中心线向左跑偏而与贾某驾驶的车辆迎面相撞。阿拉善左旗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证据充分,应某以采纳。阿拉善盟公安交警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认定时没有重新调查和取得的新材料,其确认贾某驾驶车辆先占道引起事故发生的理由缺乏客观证据。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警支队(2001)第X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为据无充分的理由,应某撤销,判决认定奚某、贾某二人不属于共同侵权,奚某、贾某不互负连带责任及被上诉人周某需经司法鉴定确定后是否患有精神病症后可另行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亦予以确认。原审上诉人奚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交通管理条理)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奚某应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某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上诉人贾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1)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上诉人奚某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来死亡的各项费用即:医疗费568.90元、丧葬费2552元、死亡补偿金(略).90元、交通费1648.3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167元、复印费48元、周某生活费4214.10元,周某生活费7534.30元,周某生活费7662元,丁某生活费8555.90元,共计(略).40元的70%,即(略).28元,(由银川银康铸造有限公司负垫付责任)。由原审被上诉人贾某承担30%,即(略).1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阿盟分行负垫付责任),(本判决送达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原审上诉人奚某承担5159元,由原审被上诉人贾某承担2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某

审判员和盛菊

审判员吴永祥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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