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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王某某建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7)鲁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鲁山县人民法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任某某、王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于2010年4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将八间四层楼房一幢的土建工程某包给原告任某某承建,原告任某某并未取得相应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亦未进行审查。2006年6月10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甲方面粉厂厂长王某某,乙方建筑队队长任某某。承建项目:土建;承包内容:捌间四层楼房一幢;工程某置磙子营乡职高东约200米路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大约1500平方米,总造价捌拾贰万元整;付款办法……剩余部分等工程某工后七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乙方两万元质量保障金外一次付清,……;甲方王某某(签名、指印),乙方任某某(签名、指印),乙方担保杨军义(签名、指印),2006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第一层在其提供的图纸基础上提高50cm,在工程某将竣工之际,应被告要求,原告在楼房四层顶部加盖楼梯帽,开挖室内机坑、机槽各一个。工程某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某x元,下余款额没有向原告支付,引起原告起诉。另查明:一、原告在施工过程某,原告使用有被告的材料,被告也使用有原告的材料,原告亦有应做而未做的事项,但均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评估及鉴定。二、在庭审中,被告请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工程某量进行鉴定,经平顶山市房屋安全中心作出平房安司鉴(2008)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l、一层部分东窗窗台抹灰及个别柱粉刷和西二排南3柱抹灰,二层清理间楼地面,三层清理间北墙抹灰,屋面排水某度存在质量问题;2、其余检测部位满足质量要求。三、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098.77cm,该所有权证是2008年6月25日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是在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之后,四、河南省建筑总公司建筑设计院于2006年5月在面粉厂图纸建施说明中载明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四层(部分五层)1781平方米。5、该面粉厂竣工后,被告已占有和使用。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订立合同承揽建筑工程,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向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某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承建的楼房主体工程某足质量要求,此由平顶山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的平房安司鉴(2008)X号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某款为x元(x元-已付x元)。请求支付四层出檐价款、机坑、机槽及增高50cm的价款和楼梯帽价款、材料款等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和鉴定,也末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称原告承建工程某体不合格,致使被告至今无法使用,请求依法责令原告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而实际情况是该房屋已被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某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某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某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拖欠工程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有被告每次支付款项后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为证,约定款额是x元,减去原告取到的款项应为被告拖欠的款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又辩解称,应以实际建筑面积1098.73。计算工程某款,多支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而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订立施工合同时,是估计该工程某约为1503,计价82万元,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还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是2008年6月25日颁发,而订立合同是2006年6月10日,且该房屋的设计图纸中则载明建筑面积为1783,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既未按设计图纸计价,亦未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价,而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据此,被告的该种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质量损失和多支付的工程某款及用料等x元,因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某司法鉴定其地基基础工程某主体结构工程某足质量要求,被告又对该房屋占有和使用,且又无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l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某x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反诉费4016元,共计7816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16元。

任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其上诉,任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只保护我了x元,该x元是合同约定的x中王某某应当给我的工程某。在合同之外我又给一楼加高了50公分,增加机坑两个,机槽一个,四楼南头又进行了出檐,四楼顶又加了一个楼梯帽,工程某项为x元。王某某还使用上诉人的钢筋、水某等材料价款为x元,两项共计为x元。增加的工程某我干的,王某某应当支付我的工程某,原审法院对这两项没有保护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我与任某某签订的工程某工合同约定,任某某为我承建的四层面粉生产楼一幢,包工包料,面积大约1500平方米,工程某造价x元。我已向任某某支付工程某x元,由于任某某技术原因没有按期交付工程某自行撤离工地,使我另找他人进行施工,任某某至今不与我进行工程某算。并且该工程某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我损失数万元,任某某还用我材料价值x元。任某某为我所建面粉楼实际面积为1098.77平方米,任某某已从我处多领取工程某x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任某某支付我质量损失费、材料款、剩余工作价款、以及多支付给任某某的工程某、合计为x元。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包工包料,付款方法是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该合同没有约定待工程某工后按面积每平方米多少价款进行结算,鲁山县房产局登记的该建筑面积为1098.77平方米不能代表双方对该工程某款的约定,因此,该工程某应按双方的包工包料总价款82万元的约定进行付款。对王某某上诉要求任某某退还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任某某上诉所称的一楼加高50公分、增加了机坑两个、机槽一个、四楼南头一个出檐、和四楼顶部一个楼梯帽、以及料款,因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某有约定,且对该工程某方争议也较大,该工程某否存在质量问题任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任某某承担1900元,王某某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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