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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杜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诉前,韩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韩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因杜某某交纳x元现金作反担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长民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的查封。韩某某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5月24日向杜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12时许,杜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长垣县卫华大道老七汽修厂门口掉头时,与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豫x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杜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以后杜某某将韩某某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因病情较轻,未住院治疗。韩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杜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豫x号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韩某某的起诉和杜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一日清单五份,据此证明韩某某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13.32元。3、交通费票据12张,合计60元。4、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韩某某受伤后诊疗结果和2010年4月23日入院治疗是同样的病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

针对争议焦点,杜某某,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杜某某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韩某某受伤后在宏力医院作门诊治疗后并未住院治疗,在事故发生二十一天以后再进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致伤所支出的费用,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河南宏力医院门诊病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韩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杜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杜某某。根据杜某某2010年4月2日第一次在河南宏力医院给韩某某作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单据,调取河南宏力医院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韩某某第一次入院诊治治疗和2010年4月23日入院诊断相一致,所以韩某某再次入院诊治的伤情应该是由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对杜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日12时许,杜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长垣县卫华大道老七汽修厂门口掉头时,与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受伤后杜某某与其到河南宏力医院作门诊治疗,医院诊断:1、头外伤,颈、腰右膝,双足踝多处软组织损伤。杜某某支付医疗费428.97元,韩某某回家卧床休息。2010年4月23日韩某某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腰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213.32元,住院12天,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60元。

另查明,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调头时,未让驾驶两轮摩托车直行的韩某某通行,其未尽到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驾驶摩托车属正常行驶,无违规行为,无事故责任。杜某某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某某及保险公司认为韩某某在发生事故21天以后再次入院治疗,所治疗的病和发生的费用和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韩某某入长垣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治的病情是头外伤,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杜某某于2010年4月2日第一次在河南宏力医院给韩某某作门诊治疗的收费单据、河南宏力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认定韩某某第一次入院诊断结论和2010年4月23日入院诊断结论相一致,所以韩某某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杜某某承担。韩某某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13.32元,护理费180元(12天×15元)、误工费180元(12天×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1753.32元,中国人寿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333.3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为420元应由杜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333.32元。

二、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0元。

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韩某某承担350元,杜某某承担150元,保全费120元由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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