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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詹某、郭某汽车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9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二十四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四里梁乡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团结,男,二十三岁。北京顺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男,三十五岁,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副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男,三十三岁,汉族,北京市昌平县力新美术社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六十二岁,汉族,北京市X街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郭某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栋,男,三十一岁,北京市昌平县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宿舍。

上诉人杨某因汽车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平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张团结,被上诉人詹某、郭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詹某、郭某到原审人民法院诉称: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杨某用五十二件羊绒衫及五千元现金购买其海玉汽车一部,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因羊绒衫不合羊绒成分,故要求解除协议,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杨某辩称:双方是易货交易,协议有效。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买卖汽车未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二、被告杨某返还原告詹某、郭某海玉汽车一部(车牌号京A―3538)、行驶证一本、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一本.三、原告詹某、郭某返还被告杨某瑞松牌羊毛衫四十九件,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三)项均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詹某、郭某,被告杨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仍持原辩诉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重新审理并予改判。詹某、郭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郭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詹某经郭某同意与杨某签订购车协议,协议内容:杨某以五十二件瑞相牌羊绒衫(三十二件薄型、二十件厚型),五千元现金,折合人民币二万元整购买车户为郭某的小型海玉牌旧车一部。詹某负责办理全部的移车手续。协议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即日,双方进行交换。同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日詹某、郭某先后到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北京市技术监督局纤维检验所对杨某交付的三件内蒙古东胜市瑞松绒毛制品厂生产的瑞松牌绵羊绒衫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该衫系羊毛、真丝混纺制品。詹某支付检验费一百九十元。杨某交付的五十二件羊绒衫均附有瑞松商标标识及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标明绵羊绒含量为98%。双方未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购车协议书、商标标识、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詹某经郭某臣同意与杨某签订购车协议,因双方协议内容表述不明且未经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无效。詹某、郭某要求解除协议,应予支持。双方对履行协议中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损失自行负担。杨某坚持按购车协议履行,理由不充分且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未将詹某、郭某送检绵羊绒衫返还欠妥,本院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8)昌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詹某、郭某伍返还杨某瑞松牌羊绒衫五十二件(三十二件薄型、二十件厚型),五千元现金,折合人民币二万元整。

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詹某、郭某负担一百一十元(巳交纳),由杨某负担一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詹某、郭某伤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四百零万元(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詹某、郭某负担四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某负担四百零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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