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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李红旗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女。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宁顺新,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郑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罗齐素、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系个体司机,被告郑某某系湘x号货车车主。2008年9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湘x号货车为其开车送货,当晚行驶至325国道东安县地段某因车辆超载导致翻车,原告头面部受伤,先后在东安县中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医院、长沙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择期行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5500元。被告除支付原告医药费外,其它费用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59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证实原告的职业为驾驶员;

2、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颌面部挫裂伤(术后);左眼泪小管断裂(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择期行颌面部瘢痕修复术,预计医疗费5500元左右。鉴定用去费用449.5元;

3、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协议,原告因2008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一切经济损失;

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乙、刘某丙系原告刘某甲子女,刘某乙出生于2006年9月5日,刘某丙出生于2008年4月13日;

5、病历资料及疾病证明,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操作不当,下坡时挂4档而造成的,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协议书是原告以扣车为要挟强行要求签订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本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系湘x号货车车主。2008年9月15日,被告雇请原告刘某甲为其开车送货。2008年9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车至325国道东安县地段某发生事故翻车,致原告头、面部受伤。被告之妻当时跟车,事故发生后即送原告至东安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均未向交警报案。此后,原告又先后在邵阳市中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4天,所花费医疗费开支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建议择期行修复术,预计医疗费55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此后双方就赔偿的范围及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甲受被告郑某某雇请为其工作,工作当中因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操作导致发生车祸,自身有重大过错,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面部留有疤痕,但疤痕修补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损失计有:法医鉴定费449.5元、误工费55.58元×67天=3723.86元、护理费25元×24天=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元×24天=728元、营养费5元×24天=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013.85×10%÷2)+(17×3013.85×10%÷2)=4972.81元、残疾赔偿金3389.81元×20×10%=6779.62元。原告因左眼泪小管断裂常有溢泪症状,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法医鉴定费449.5元、误工费3723.8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8元、营养费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72.81元、残疾赔偿金67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义务人未在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上述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曾贤跃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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