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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诉顾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XX路X号二层A1部位。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梁淮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顾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和被告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另一公司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系密切,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员工工作不分彼此。后两公司因经营原因,关系恶化。2009年12月22日两公司联合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明确员工今后不得同时为另一公司工作,并要求员工自愿选择一家公司工作,由该公司支付员工12月份工资。被告选择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且被告自2009年12月22日后已为该公司工作。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2月份工资4521.76元。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2009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

三、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案外人陈XX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被告自己承认她选择去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四、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单3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五、证人潘XX的证言,证明证人表示其不知道被告选择为哪一家公司工作。

被告顾XX辩称,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09年12月22日,要求原告支付12月1日至22日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张,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由其本人以中文形式签名的工资单、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英文签名的工资单,表示非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因原告明确不申请鉴定以判断该份工资单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视为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系事后补签,但确认补充协议上代表原告签名的“王XX飞”系当时原告的总裁。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确认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名的人员与合同补充协议上代表原告签名的人员为同一人,且确认该签名人员当时担任原告总裁,故本院自可认定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XX于2009年7月20日进入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聘用条款》,约定被告担任活动部经理职务;原告每月发放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和个人业绩而发放的浮动绩效奖金,原告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职责、社会保险等相关内容。双方同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实际工资为6500元,其中包括每月2000元基本工资、500元通讯费用、300元饭贴、500元交通补贴、3200元奖金;该协议由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条款的王雪飞(当时担任原告公司的总裁)和被告共同签署。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22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4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的工资6500元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6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2月份工资4521.76元,对被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被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其尚未支付被告该月工资额为4521.7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09年12月22日,原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合同补充协议系聘用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4521.7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工资4521.7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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