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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分社与程某丙、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周金仁   文号:( 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分社(原商丘市睢阳区X村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分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某丙、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经多次与五被告联系因找不到本人,于2009年4月22日公告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代理人张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前五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特别授权代理本案,即日本院向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送达了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某丙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筑安装,期限一年,利率7.905‰,程某丙本人及被告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并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清楚,无异议。

本案无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程某丙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程某丙与刘伟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夫妻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程某丙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时用夫妻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被告程某丙无力归还时,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组: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与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贷款夫妻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王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为程某丙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被告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程某丁与姬某房地产抵押贷款夫妻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程某丁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被告姬某身份证复印件、姬某与程某丁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姬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程某丙于2005年11月7日和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程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筑安装,期限一年,借款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利率为7.905‰,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程某丙用其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通讯商城X号楼X号房、X号房,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x两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王某某用其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通讯商城X号楼底层X号房,房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程某丁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通讯商城X号楼X号房、X号房,房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x号两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姬某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通讯商城X号楼X号房、X号房,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x号两处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袁某某用其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通讯商城X号楼底层X号房,房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4)字第x号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五被告的房产分别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程某丙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被告王某某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被告程某丁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被告姬某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被告袁某某为商市房(2005)他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程某丙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某丙于2005年11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先后8次给付利息x.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某丙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并对五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借款的同时并办理了借款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为被告程某丙借款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被告程某丙8次归还原告利息即x.8元,尚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对此纠纷,被告程某丙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程某丙归还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并请求对五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月息7.905‰计算,自200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健康分社对被告程某丙及被告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程某丙、王某某、程某丁、姬某、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金仁

审判员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时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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