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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白某某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公开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琦、刘福与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白某某买该羊皮6000张,货值60万元。货款已付清。该批货物由该加工,被告白某某为此欠该加工费用x元,有欠条为证,至今未付。该多次催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某立即给付加工费用x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欠条由该出具,欠x元加工费用未付,是真实的,属实。但同时抗辩认为该购买原告杨某羊皮6000张,货值60万元,款已付清,而原告杨某交付的羊皮不符合约定,应退该货款7800元,实际已退(扣)了2000元,尚有5800元未退还;原告杨某在为该加工羊皮过程中,染色质量出现问题,给该造成损失x元;在加工过程中,还丢失该羊皮10张,价值1300元,综上合计x元,应予抵销。

原告杨某当庭否认了被告白某某的抗辩理由。

根据原告杨某的起诉与被告白某某的抗辩,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初,原告杨某卖给被告白某某羊皮6000张,货值60万元。被告白某某货款已经付清。之后,该批货物,由原告杨某加工。被告白某某为此拖欠原告杨某加工费用x元未付。被告白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某现金叁万叁仟玫百元整白某某07.7.24”。

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白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孟州市澳泰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张,意在证明一级羊皮与三级羊皮每张差价30元,进而证明原告杨某应退还被告白某某货物质次差价款5800元。经质证,原告杨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1不具有证据所应当具有的相关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材料1之证据效力,不应予以确认。2、2009年7月25日永嘉县中工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杨某在加工羊皮过程中,染色质量存在问题,造成损失x元。经质证,原告杨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2中没有出具人签名;劣皮价额多少不详;所供货物是否为该加工也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不具有证据应当具有的相关性之特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7月24日崔出具的欠条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杨某在加工羊皮过程中,丢失羊皮10张,造成损失1300元。经质证,原告杨某提出异议认为欠条出具人只有姓氏“崔”,没有名;出具时间只有月日,没有年份;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材料3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对被告白某某所提供证据材料1、2、3证据效力的无效确认,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白某某抗辩请求从加工费用x元中抵销货物质次差价款5800元,加工染色损失款x元、丢失羊皮损失款1300元,计x元,证明力不够充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某要求归还x元加工费用,有欠条证明,为被告白某某所承认。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抗辩认为应将货物质次差价款5800元、加工染色损失款x元、羊皮丢失款1300元,计x元从x元中予以抵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原告杨某x元。

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邮寄费22元,计622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白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方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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