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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黄某乙、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35岁。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经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乙、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某乙、被告海农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起反诉,并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0年1月25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终止鉴定的说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原告给被告承建了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的部分土建工程,该工程已于2007年正式投入使用,所施工的工程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言明所欠款项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下余22万元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22万元,并从200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海农公司答辩称,该欠款是公司原股东韩某某在退出公司前转给被告黄某乙的,被告黄某乙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条属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被告海农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农公司于2007年7月份成立,原告与韩某某签订的承建工程的合同书是在被告海农公司成立之前签订,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承建的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偿还原告2万元,被告海农公司为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已将22万元交付给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将该款项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原告不应向被告海农公司主张偿还欠款。

反诉原告黄某乙、海农公司反诉称,2007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朱某达成承建办公楼及餐厅工程,同年5月工程竣工,6月办公楼投入使用,2008年4月初,反诉被告朱某承建的办公楼及餐厅墙体出现裂纹、大梁下沉等多种质量问题,造成办公楼及餐厅不能正常使用,现要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朱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

反诉被告朱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是在反诉原告海农公司的办公楼原主体上增设三层等土建项目、餐厅改造等项目,2006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第3项约定,由于反诉原告海农公司没有本工程地质部门、设计院所提供的地质报告及设计施工蓝图,也没有前期工程所施工的各种材料,以上所施工的基础和原结构质量是否合格,地耐力、结构荷载是否合理,现无结论及依据,因此,反诉被告朱某在施工中及竣工后由于结构因素发生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其责任由反诉原告海农公司自行承担,且反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的2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韩某某与朱某签订了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厂区土建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书;2007年3月22日韩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工程量确认书;2008年4月3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朱某工程款x元,还款计划2008年12月底付清”的欠条一张,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书及欠条仅打印或书写被告海农公司单位名称,未加盖被告海农公司单位公章;被告海农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黄某乙、韩某某系被告海农公司原股东,2008年3月25日被告海农公司股东变更为黄某乙、王某某;工程量确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称原告的朱某施工队没有承建资质,且原告未将工程干完便撤出,原告对朱某施工队没有施工承建资质予以认可,但称工程未干完而撤出是因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力垫付资金遂作出撤出该工程的决定,对此已明确告知被告海农公司,被告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核算,并出具工程量确认书。被告黄某乙称海农公司已将用于支付原告朱某的22万元工程款交付于其本人,原告不应再向海农公司主张权利,提交黄某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3张,原告对该3张收条有异议,称被告黄某乙作为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该收条不能认定系个人行为,若该收条是真实的,亦证明被告海农公司对欠原告朱某22万元工程款一事予以认可,且说明海农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最终导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黄某乙与海农公司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海农公司提出对海农公司办公楼、餐厅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评估损失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关于终止对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其他房屋鉴定的说明”,该说明称在经过现场勘察、分析鉴定,已拿出初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因申请人黄某乙、海农公司经多次催缴仍未缴齐鉴定费用,故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工程量确认书、被告出具的欠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税务登记证、现金收条3张,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6日原告朱某与韩某某就被告海农公司厂区土建改造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书,2007年3月22日韩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工程量确认书,被告海农公司虽于2007年7月10日注册成立,但签订该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确认书是在被告海农公司筹备成立期间,且是为被告海农公司的成立而做出的行为,韩某某系被告海农公司股东,该合同书及工程量确认书上虽仅印有被告海农公司单位名称,未加盖单位公章,但被告海农公司成立后并未对该承包合同书、工程量确认书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海农公司对该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书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原告的施工队实际承建了被告海农公司的工程,在出具了工程量确认书后,2008年4月3日被告海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承诺2008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黄某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并非为其个人债务,而是为被告海农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出具欠条,对此,可视为被告海农公司对原告所承建工程的认可与结算,故被告称该欠条未加盖单位印章,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被告海农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7年3月22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出具的欠款条,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被告逾期未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称被告海农公司已将用于偿还原告的x元工程款交付给被告黄某乙,但其用于偿还公司其他债务,原告不应向海农公司主张偿还欠款,被告所称资金去向属公司的内部行为,被告海农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农公司、黄某乙反诉称原告朱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无施工承建资质,要求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已实际承建施工,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亦进行结算,对其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在鉴定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朱某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费共计8900元,由被告安阳市海农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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