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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与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与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委托代理人曾X、杨XX,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陕西省省级广播电视无线覆盖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此后被告仍未提供设备,现起诉要求:1、解除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滞纳金x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以合同价款(略)元为基数,按每周0.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提出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对交货安装调试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且会议纪要未提到违约金,认为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称买方)与被告(称卖方)签订《陕西省省级广播电视无线覆盖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0.3KW调频广播发射机、1KW调频广播发射机、3KW调频广播发射机、5KW调频广播发射机、5KW电视发射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略)元,交货日期为: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后60个日历日,货物具体支付比例为:1)、本合同预付款为30%,买方凭供应商出具的等额预付款保函支付;2)、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65%;3)、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卖方履约延误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遇到可能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期限和理由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通过修改合同,酌情延长交货时间或对卖方加收误期赔偿金。误期赔偿金以每周0.5%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货。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并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除交货时间外,其他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并约定该会议纪要确定的履行日期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此后,被告仍未给原告交货。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滞纳金x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以合同价款(略)元为基数,按每周0.5%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意原告第1、2、4项诉讼请求,以其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采购供货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存根、报账汇总单、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广播电视无线覆盖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及进行安装调试,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协商并签订会议纪要,约定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除交货时间外,其他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此会议纪要是双方对履行合同的解决意见,不应视为双方对交货时间的变更。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货,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买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后60个日历日”的次日,即2009年1月19日;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与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陕西省省级广播电视无线覆盖工程设备采购供货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合同预付款x元;

三、被告陕西XX广播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XX电影电视局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x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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