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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白马湖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许某某、张某丁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9-27  当事人:   法官:肖丕国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革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常德市武陵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湖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白马湖村X组)因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马湖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周革华,上诉人白马湖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革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张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丙、许某某、张某丁(以下简称张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其常住人口后,白马湖村委会根据上级要求将村民弃耕撂荒的责任地再次发包给张某丙等三人耕种,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民负担监督卡等。张某丙等三人承包土地后与本村X村民一样,缴纳了相关农业税费或提留款等。后因农民负担的不断减轻,张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原承包户收回。2006年3月14日,白马湖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获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共计x元。在分配征收土地相关补偿费用中,白马湖村X组认定张某丙等三人系“空挂户”,只能享受安置补偿费分配,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分配,其人均3595元土地补偿费张某丙等三人不参与分配。为此,张某丙等三人不服,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但两被告均以其三人未取得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不符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发(2004)X号文件〔以下简称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为由,予以拒绝,张某丙等三人在追索无望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其支付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系搬迁户的张某丙等三人是否取得了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不仅在该组居住生活,还承包耕种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交纳了相关税费,履行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且被白马湖村X组所接受,并在申报被征用土地单位基本情况登记中,已将其登记为需安置人口,享受了安置补偿费分配权,故应认定张某丙等三人具有白马湖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对张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偿费性质相同,均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则不能参与分配。由此,既然白马湖村X组已给张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其也应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故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张某丙等三人只有户口,没有土地,应属于“空挂户”,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没有责任地,不符合武政发(2004)X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条件的辩解主张,因该文件系地方性政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无明文规定时,方可参照执行,且在适用中应加以具体区分和正确理解,以体现公平地维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既然张某丙等三人已承包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弃耕撂荒土地,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一致和平等的原则,应视张某丙等三人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权。故该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白马湖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白马湖村X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白马湖村X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白马湖村X组的行为给张某丙等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出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已全部支付给了白马湖村X组,故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与本案无关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遂判决:一、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张某丙、许某某、张某丁给付已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款x元;二、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7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负担。

宣判后,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不服,共同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发包与承包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处理本案纠纷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张某丙等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丙等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张某丙等三人经依法登记迁入白马湖村X组后,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与本村X村民同等履行了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义务;2006年白马湖村X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在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只给张某丙等三人分配了安置补偿费,未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张某丙、许某某与其子女张志斌、张某丁,张志祥原居住在白马湖村X组,1969年因住房问题迁出至桃源县居住,后于1984年举家迁回白马湖村X组。2、张某丙等三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1999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所取得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填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核发并加盖有该人民政府印鉴。据该证记载,发包人为白马湖村委会,承包人张某丙等三人居住在白马湖村X组,其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人享有三十年承包经营权。3、白马湖村委会给张某丙等三人填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加盖有常德市武陵区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印鉴的《农业税征纳手册》及张某丙等三人所缴纳税费凭证、收据等,均注明张某丙等三人属白马湖村X组。4、白马湖村X组在征收土地时呈报全组人口为158人,在2007年10月31日列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其中有106人是按每人3595元的数额标准分得该费用。5、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申请的证人,白马湖村X村民甲出庭作证称,因其分得的责任田所,自己耕种不了,曾借让给张某丙和一个姓龚的人耕种过,但其没有与张某丙及姓龚的人签订借让土地耕种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丙等三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白马湖村X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即“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白马湖村X组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凡在该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给其支付相应份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即白马湖村X组在2006年3月确定并上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张某丙等三人的户口、居住和生活均在该组,并以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经营了由白马湖村委会发包的土地,且按该村委会对口白马湖村X组下达的任务,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地履行了完成上缴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村民应尽义务,已完全具有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剥夺或侵害。因白马湖村X组于2007年10月31日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绝大多数本集体成员均分得了3595元,故该组也应给张某丙等三人按此相等份额支付该分配款。二上诉人虽在原审申请证人甲出庭作证,但因甲既称借让有土地给张某丙耕种,又称相互之间没有成立借种协议,其证言自相矛盾,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各种证据效力的规定,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小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马湖村委会等单位对张某丙缴纳农业税费及提留款等所开收据、凭证等公文书证的效力,故对白马湖村委会、白马湖村X组提出的其没有与张某丙等三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张某丙等三人所耕种的土地系自行拾耕他人承包土地,所缴纳的农业税费、提留款等也是代替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张某丙等三人在白马湖村X组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上诉理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的支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另外,因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属地方性政策规定的武政发(2004)X号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张某丙所具有白马湖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条件,故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参照武政发(2004)X号文件处理本案纠纷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因二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丕国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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