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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李贺廷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我从被告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旧捷达车,因当时交警队查询车辆违章的电脑系统故障,因此没有办理车辆转籍手续。2009年5月15日此车被宁江区公安二分局刑警队扣押,我才知道此车系报废车。经我们双方协商,原买车协议作废,被告退还了车款。但我买车后修车花了2100元,另外上保险花了1630元,保险公司只退还一部分费用,尚有私乘险200元、交强险175元,计375元没有退回。现在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5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当时是在我家楼下看的车,之后签的合同,交x元,差2000元钱,当时讲等手续办全了再给付。没有等到车辆手续查询结果出来,此车就被警察扣下了,我这才知道此车是营运车辆,已过使用期限,是报费车。我和原告去找原车主高成帅,但是没有找到。经协商我退还了车款,同时我们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买卖车辆产生的修理费,保险费等一经核实,该由谁负责就由谁负责,原买卖车协议作废。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因为2009年5月16日我退车签协议时,原告说修车费是1420元,现在是2100元,我对修车费的真实性有怀疑,我认为花不上这么多钱。另外,此车是报废车,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上保险,这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从XXX手购买一辆旧捷达车(吉x),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4月30日,原告孙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被告富某手购买此车,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该车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交纳保险费后由被告检车等。因当时长岭县交警队查询车辆档案的电脑系统出现故障,被告未能提供车辆是否违章及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先交付被告车款x元,后给被告出具一张2000元的欠条,双方口头约定:等到车辆手续齐全后原告再给付被告2000元欠款。原告把车开回松原市后,原告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松原分公司投保,交保险费1630元,后又在宁江区XX修理部修理,花修理费2100元。2009年5月15日,此捷达车被松原市宁江区公安二分局以车辆系报废车为由予以扣押。5月16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之妻吴某某(吴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9年4月30日孙某某在富某手中购买的95年产的捷达车,因车手续不全,现原车退回,车款x元退回,孙某某所出的欠条2000元作废,买车后产生的保险费1630元,修车费1420元,车被扣后提车费2000元,一经核实,该哪方负责就由哪方负责,原协议作废。庭审中查明,原、被买卖的旧捷达车系1995年生产的营运车辆,超过8年使用期,属于国家强制报废车辆。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旧机动车交易,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的交易未在松原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违反了二手车交易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从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看,双方对于该车为营运车辆、属于报废车均不知情,对该车的性质产生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此车辆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仅凭机动车行驶证就进行交易,交警部门的电脑出现故障后又没有及时查询,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购车后所发生的保险费、修理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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