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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09-07-03  当事人:   法官:张凤喜   文号:(2009)浚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寻衅滋事,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10日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6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6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柱以要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柱以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XX在本村王国昌家因打牌发生争吵,引起打架,高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将王头部砸伤。经鉴定,王头皮创口愈后瘢痕累计长度达6CM、颅骨凹陷性骨折,其头皮损伤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国昌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XX在邻居家玩牌时,因言语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相互厮打。其间,被告人高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朝王砸去,将王头部砸伤。经鉴定,王头皮创口愈后瘢痕累计长度达6CM、颅骨凹陷性骨折。其头部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等的证言,病历、鉴定结论、案件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与被告人高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有调解协议及交付款手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诉讼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X表示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高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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