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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周福明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齐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甲、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5日,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和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长岭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08)X号评定为五级伤残,我于2008年5月1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病27天,诊断为:右大腿不完全脱离伤,右胫腓骨上端骨折,行右大腿不完全离断再植术。于2008年5月1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小腿膝上截肢术。2008年10月17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就医疗费、伤残补助等经济损失已赔偿完毕,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和刘某某给付假肢费用、维修假肢费、鉴定费的80%,齐某某给付10%。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假肢的证据没有异议,听法庭判决。

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20时0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长春市良诚运输有限公司)吉x号解放大货车,由长春去白城行至长岭县X路x+250M处,与其他车辆会车时追尾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齐某某驾驶的x号小四轮拖拉机,被撞后的x号小四轮拖拉机又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x号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长岭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08)X号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病27天,诊断为:右大腿不完全脱离伤,右胫腓骨上端骨折,行右大腿不完全离断再植术。于2008年5月1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术。2008年10月17日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次假肢费等经济损失已调解履行完毕,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和刘某某给付假肢费用、维修假肢费、鉴定费的80%,齐某某给付10%,自己承担10%。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安装假肢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2009年6月5日,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证明:兹有右大腿截肢患者王某甲,男,44岁,于2009年9月25日来本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碳纤气压膝加旋转器(¥x元),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公司给予其优惠后的假肢价格为:¥x元。其于2008年10月17日安装训练完毕。注: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年,假肢维修费每年约为假肢总价的10%;其安装训练期间住宿费为20元/人/天,餐费为5元/餐/人,其间有陪护一名,训练共23天。2009年6月11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2009)法医鉴字第6D—X号假肢费用及周期鉴定结论:王某甲右大腿截肢术后安装碳纤气压膝加旋转器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需叁万肆仟贰佰肆拾捌元,使用周期约为三年。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挂靠长春市良城运输有限公司)吉x号解放大货车与王某甲、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请求三被告赔偿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对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假肢费用及周期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孙某某是刘某某的雇主,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某甲损害,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减轻三被告赔偿的责任。王某甲还应安装8条假肢,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安装假肢费用(x元×8支)x元,假肢维修费(x元×10%×24年)x.2元,安装期间住宿费(20元×23天×2人)920元,餐费(5元×3次×2人×23天)690元,合计x.2元,由孙某某赔偿80%,即人民币x.36元,由齐某某赔偿10%,即人民币x.96元。限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刘某某与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1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88元,被告齐某某负担211元。鉴定费原告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孙某通负担800元,被告齐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明

代理审判员杨德文

代理审判员孙某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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