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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江、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酒后步行至林州市X镇X街X路交叉口时,见被害人王××驾车经过,两人以其态度嚣张为借口,将王××驾驶的速腾牌轿车玻璃及车身等多处砸毁,对王××进行辱骂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速腾牌轿车损失价值为4710元。被告人赵某某、申新江于2010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栗一×、张××、侯××、栗二×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民警岳志鹏、常海波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说明、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申新江、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新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牛来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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