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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等六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赵国庆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1955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195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1973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己,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庚,男,1988年出生。

上列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等六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08年5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乙等六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并承担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年11月7日进行送达。朱某甲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戊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甲与朱某乙系同胞兄弟,同属夏邑县X乡X组村民。1999年,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将夏邑县X乡X组的部分土地收回,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收回土地后,及时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该村委,由村X村民统一发放。村委发放补偿款后,也及时对村里剩余承包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但没有及时将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情况记载于村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上。2008年农历4月6日,朱某乙在该地上建房,朱某甲予以阻止,二人发生纠纷,朱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与朱某乙双方争议的该处土地,原属于朱某甲家的承包地,后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该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已经调整,朱某甲与朱某乙及发包人对此均予认可。该变动虽未记载于朱某甲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政府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确认,在合同履行中应以发包人、承包人的行为意思表示为准,故朱某甲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其对该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将该处土地收回后,并没有给朱某甲、朱某乙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宗土地权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依法应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朱某甲起诉要求朱某乙等六人停止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朱某甲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已被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征收并进行了补偿的事实证据不足,朱某甲持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因建房需要交纳了涉案土地的“小城镇建设配套资金”,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朱某乙等六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朱某乙等六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涉案土地原属于朱某甲承包经营,但已被夏邑县X乡X组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收回,并将补偿款交付给了朱某甲,朱某甲对此在一审中予以认可,故其已失去承包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朱某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X乡财政所就涉案土地于2007年7月10日收取朱某甲“小城镇建设配套资金”x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朱某甲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朱某乙等六人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了涉案土地已被发包方及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收回的事实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审对刁一×(乡财政所长)、韩×(原乡纪委书记)、王×(乡司法所长)、朱某×(村委主任)调查时,上述人员均认可乡政府就涉案土地向朱某乙、朱某甲均收取了小城镇建设配套资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夏邑县X乡X组的部分土地收回,补偿款交付村X村委进行了发放,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调整的事实,有夏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又有村民刁二×、朱某×的证言及原审对刁一×(乡财政所长)、韩×(原乡纪委书记)、王×(乡司法所长)、朱某×(村委主任)的调查笔录相佐证,应予认定。夏邑县X乡人民政府因小城镇建设需要将原属于村X组所有的土地收回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朱某甲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变动,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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