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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中原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9岁。

被告张某,男,37岁。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6月0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6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7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邱丽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陆集乡X街的两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每年的租赁费用为4000元(税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08月将2010年的4000元房租提前支付被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0年01月22日、03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陆集乡营业厅大吵大闹,声称涨房租,将营业厅柜台内计算机电源关掉,并把营业厅大门锁上,后由当地派出所处理才得以营业。2010年03月22日被告竟把原告营业电脑显示器强制拆走,并把按有电源总闸的营业厅里屋门锁上,致使陆集营业厅不能正常营业。原告只好暂停营业,被迫搬迁至陆集乡X村另行租赁房屋经营,被告得知后多次威胁房主不准将房子租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至今未营业。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被告不得再次妨碍原告正常营业;酌情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妨碍原告正常营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欠被告的房租支付完毕后,且将房屋恢复原状后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材料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已生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合同加盖了合同公章,被告持有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

2、房租收到条,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已支付被告2010年的租金4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年租金数额不应是4000元。

3、2010年01月份、02月份营业日报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日营业额和损失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影响原告营业,营业日报表是原告自己制造的,与被告无关。

4、陆集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强制将原告的显示器搬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只显示移动公司说被告将显示器搬走,照片是原告自己拍摄的,与被告无关。

5、原告现在房东张XX之妻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威胁现在的房东,不能将房子租给原告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材料是原告私自录制的,被告没有威胁现在的房东。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所举证据3只是日营业额,不是利润,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证据5是单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确认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08月0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01月20日至2013年01月19日,租金为每年4248元,出租方提供正规发票,税金出租方自负,租赁期间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租赁期间承租方或房屋产权人不得将出租房屋转租,或进行其它影响正常使用的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被告租金4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张某以涨房租为由,采取断电、锁门方式妨碍原告正常营业。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租金;被告理应遵照合同约定,不得影响原告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采取断电、锁门等方式影响原告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的行为毕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辩称内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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