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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潢川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程某某生命权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陈志勇   文号:(2008)潢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住址:潢川县X镇。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程某某生命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冯某某雇佣了原告的丈夫姚×等人,并于2008年9月25日,将其派往仁和镇内衣厂从事该厂旧厂房的折迁工作。在拆迁过程某,该内衣厂的砖墙倒下,砸伤了原告的丈夫姚×。而后,姚×被送往仁和卫生院,但在途中已死亡。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明知被告冯某某并不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却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某包给冯某某,故对于原告之夫姚×的死亡结果,镇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姚×的雇主,对其死亡更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各种损失总计x.6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自己在承包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某,将该工程某包给了程某某,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之夫姚×等人是由程某某雇来拆迁仁和内衣厂的。冯某某与姚×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内衣厂拆迁过程某的墙倒砸死、砸伤人的损害结果,与冯某某没有法律上直接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冯某某承担。并且原告方的诉求金额依法偏高。

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书面材料,辩称,仁和镇人民政府已将仁和镇内衣厂卖给了冯某某,冯某某为利用该内衣厂的相关建筑材料,让程某某等人对该厂旧厂房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某,发生姚×被该厂倒下的砖墙砸伤后致死的后果,这与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直接关系。原告要求仁和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并且当镇政府发现冯某某将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的程某某后,及时地予以制止。因此,仁和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仁和镇内衣厂系一废弃厂房,该厂原归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所有。在2008年9月25日前,仁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镇政府将该内衣厂的厂房等地上附着物以8000元价格卖给了冯某某。冯某某要利用该厂房拆迁后的砖、瓦、石棍等材料盖猪圈。仁和镇人民政府的下设机构村建中心与冯某某签订了该内衣厂的拆迁协议,由冯某某负责该厂的拆除工作,之后,冯某某找来程某某协商内衣厂的拆迁事宜,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冯某某将仁和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某包给程某某,并约定拆迁期间的安全方面由程某某负责,冯某某不承担安全方面的责任,而程某某也不具备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他平时与姚×、张×等人一起在农村向人揽点活干,从事小规模的建筑拆迁等工作。程某某、姚×、张×等人平时一起干活,所得钱均分,他们曾口头约定,如谁在干活中出事故则各自负责。因此,程某某从冯某某处承包下内衣厂的拆迁工程某即叫上姚×、张×等人,于2008年9月25日到仁和内衣厂进行拆行。当天上午9时许,当姚×等人把该厂房屋的木梁和竹棍拆除并将其搬至该厂院内时,被拆迁大梁的砖墙开始倾斜。大家对此有所察觉,姚×当时还提醒大家要大家要注意安全,后姚×又进入该空屋中。继而,砖墙倒下,姚×被砸伤。大家即将其送往仁和镇卫生院。后姚×已死亡。

另查,2008年9月25日,仁和镇内衣厂的砖墙倒塌,砸伤了在该厂屋内捡东西的张×。在姚×死亡后,冯某某先垫付原告方丧葬费等费用x元。事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冯某某、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与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x.6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违法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纪守法,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应讲诚实守信用。原告张某某之夫姚×,明知自己没有取得从事建筑业的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却长期伙同他人在农村从事建筑活动。2008年9月25日事发当日,姚×在发现砖墙拆除大梁后倾斜,却又进入该空屋中,致使自己被该墙砸伤后死亡。因此,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把仁和内衣厂的厂房等土地上的全部附属物卖给冯某某,双方签有书面合同。故被告潢川县X镇政府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冯某某取得该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之后,在拆迁旧厂房过程某发生了姚连富被砸伤致死的损害结果,但姚×的死亡与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为此,被告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对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承包下仁和内衣厂的厂房拆迁工程某,并没有雇请专业的工程某位来施工,而是把该工程某包给同样没有建筑业从业资格的程某某。因此,对于姚×死亡结果的发生,冯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此,冯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程某某,作为姚×等人的雇主,明知自己不具相关建筑业从业资格,却组织姚×等人到仁和内衣厂从事厂房拆迁工作,以致发生姚×被砸伤致死的结果。对此,程某某应负相应责任。在整个拆迁合同的履行中,冯某某作为转包人,程某某作为次承包人,两被告对姚×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姚×对自己死亡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各因素,认定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自负事故责任30%,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与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60元,因原告的丈夫姚×在事故中已死亡,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夫姚×以务农为生,有时外出从事建筑业活动,并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义务赡养原告,平时,原告的生活支出亦由该4名子女和原告之夫姚×共同承担。鉴于此,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本院认定为属原告之夫姚×承担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冯某某与程某某连带的承担相应责任。即本院支持该抚养费的1/5,即6423.40元。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50元,有原告提供的4张收据复印件为证,经本院查证,该4张收据非属正式专用票据,并且,该交通费20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项,因原告之夫姚×在事故中已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诉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元的70%,即x.10×70%=x.7元,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冯某某已先付给付的x元,应从中相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930元,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余飞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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