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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70岁。

被告程某某,女,46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乔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及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加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故双方一直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女儿考上大学后,因被告已不再需要原告经济上的资助,故对原告更加冷淡且开始嫌弃原告。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依照双方自愿签订的《结婚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从来没有因为原告年龄大而嫌弃原告,对原告一直悉心照顾,从来没有虐待过原告,家务活都是让原告量力而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所致,离婚的责任在原告。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结婚协议》第三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被告养老费810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共28个月)及违约金x元,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15日,双方自愿签订《结婚协议》一份,该结婚协议的内容如下:“一、男方同意结婚后负担女方女儿读完高中,每学期交学费贰仟元整。如考上大学后,男方无能供读,由女方自行解决;二、因男方年龄比女方过大,结婚后,女方不能随便向男提出离婚,不能嫌弃男方,女方要承担护理男方一切生活。如有病痛,要无微不至地照顾对方,护理当中不要有任何怨言。三、男方从二00七年七月起按每年给女方叁仟元作女方养老费(按每月300元付)。四、女方生活费由男方承担,但做饭一切家务事都由女方承担,生活要艰苦朴素。因男方不会做饭,女方不能对男方说任何闲话。五、男女双方要互相尊重,任何一方不能做出对对方有损的言行和事。如一方做出出格的事,另一方可提出和平离婚处理。六、结婚后,男女双方要互爱、互帮,有事同商量。锻炼散步一起走,晚上不能单独行动,以免造成不应发生的事。七、男方无房子,只能租房住。今后双方百年归寿,各自负安葬费。八、以上协议,如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赔偿壹万元人民币。”2005年5月17日,原、被告自愿到资兴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彼此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2007年以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夫妻矛盾更加激化。2007年6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并搬迁到资兴市X镇随原告的儿子共同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彼此之间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必须根据《结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养老费8100元及违约金x元,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x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结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且婚后缺乏思想沟通,相互猜忌,分居已满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无意和好,故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结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结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依据《结婚协议》第三条要求原告支付养老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依据《结婚协议》第八条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结婚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了原告从2007年7月起按每年给付被告3000元养老费(按每月300元付),但双方并未对履行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具体约定,且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的法定权利,不属于《结婚协议》第八所约定的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虽然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原告并未将其怀疑对外传播,并未给被告造成名誉侵权和精神损害,故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某某养老费81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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