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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冯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4  当事人:   法官:王国正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郜某某,女,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系原告郜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郜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原告郜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冯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和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军和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2月17日,二原告乘坐豫x号奇瑞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的陕x/陕x挂号东风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60M处撞击他人驾驶的车辆后,致其车辆撞击到二原告乘坐的车辆,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郜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及车辆损失费共计x.67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4.67.6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在保险责任之内,经本公司计算、审核之后,应予以承担,从而保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冯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位于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信息单。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组证据1、义马市X村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2、原告郜某某的户籍本1份;3、原告李某甲户籍本1份;4、原告李某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5、原告李某甲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6、原告李某甲受伤后的照片1张;7、原告郜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单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8、原告郜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9、出院证1份;10、《2008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份;义马市新区石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证明、义马市X村居民委员会和义马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证明及原告郜某某母亲杜改巧户籍本;11、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12、义马市X路办事处工资表、义马市X路办事处证明;13、三门峡市政府证明2份;14、交通事故差旅费单据;15、《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1份;16、三门峡明珠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7、司法鉴定检查费用票据。上述证据欲证实:交通事故给二原告母子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1、豫x号奇瑞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2、证人郜××的证言材料1份;3、2009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4、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5、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高速施救费发票及停车发票;6、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豫x号奇瑞轿车补通行卡及收取逆行通行发票。上述证据欲证实:交通事故给原告郜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实:车辆损失鉴定结论。

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冯某某、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二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冯某某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和异议,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未参加庭审。综观本案事实,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8时32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的陕x/陕x挂号东风重型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x+360M处,刮擦撞击超车道内因发生事故而停车的杨松驾驶的云x号云驰重型厢式货车右后尾部,致该车前行撞击到行车道内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李某松驾驶原告郜某某的豫x号奇瑞轿车尾部,造成该车上乘坐的二原告不同程度身体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郜某某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颈5椎体脱位并脊髓损伤;2、头皮血肿。原告郜某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73元,交通费51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郜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受损价值为x元,同时还支出法医鉴定费为600元。原告李某甲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左颌面部软组织伤;2、左颌面部外伤性血肿。原告李某甲在该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124.67元,住院期间应1人护理。同年3月18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还查明:原告郜某某经河南省三门峡市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自己有兄妹8人,现均已成年。有母亲杜改巧,X年X月X日出生,并与丈夫生育有长子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三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均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另,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为陕x/陕x挂号东风重型平板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

审理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则认为,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了结此事。被告冯某某则认为: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而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被告李某乙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且自己已经向法院押了x元做为对二原告的赔偿。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则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致庭审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及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行为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其数额确定为:原告郜某某,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3天,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元/全年,为1196.25元;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3天,计算2人护理。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为2392.5元;4、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10元,计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10元,计330元;6、交通费51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年,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原告伤残7级计算为: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其母亲杜改巧今年71岁,计算9年,原告兄妹8人,原告承担2982.4元;其长子李某甲,今年10岁,计算8年,原告承担x.4元;次子李某,今年3岁,计算15年,原告承担x.25元;其三子李某,今年1岁,计算17年,原告承担x.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10、车辆受损x元。共计损失为:x.88元。原告李某甲,1、医疗费为1124.67元;2、营养费按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0元。共计损失为1184.67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给陕x/陕x挂号东风重型平板半挂货车,设定了最高保险金额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所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郜某某进行赔偿。原告郜某某的剩余赔偿款x.88元及原告李某甲的赔偿款1184.67元,因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冯某某声称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为此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受损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受损x.88元。

三、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84.67元。

被告冯某某和被告陕西袷原集团咸阳邮讯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二原告承担96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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