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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鲁自力   文号:(2008)博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又名吕某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3月12日18时50分,原告步行至柏山镇三元汽车配件供应站时,突然被被告驾驶的豫H-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挂住,被告不停车救人报警,反而竟挂拖着原告逃逸,至杨洞村东口西260米处时,被人追下,原告幸免于难。原告后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膝关节及右肘处皮肤缺损、面部外伤、胸腹部Ⅲ绕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6天,未痊愈而无奈出院。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8年7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Ⅸ、Ⅹ级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2906.27元、交通费3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元;2、诉讼费及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此事故原告也存在有过错,且诉请过高。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标准和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Ⅸ、Ⅹ级伤残;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费票据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6天的情况,支付医疗费x.24元、交通费329.50元;4、博爱县月山石牛车轮厂工资证明一份,博爱县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50元,护理人张修设、王翠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200元、8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刘某青出生于1935年7月11日,原告兄妹六人。被告质证后对第2、3、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资格,鉴定程度不合法,认为第X组证据中交通费单据不真实、票据号相连,认为第X组证据中石牛车轮厂原告工资表应由本人签名,无领导签章,月啤公司的证明签名是王翠,非发工资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它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2日18时50分,原告步行至柏山镇三元汽车配件供应站时,被被告驾驶的豫H-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挂拖,后被人追下。原告被送住博爱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膝关节及右肘处皮肤缺损、面部外伤、胸腹部Ⅲ绕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x.24元(其中被告已付x元)。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7月18日经博爱县公安局事故伤残评定原告为Ⅸ、Ⅹ级残。原告母亲刘某青,出生于1935年7月11日,原告兄妹六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24元、误工费1319.04元、护理费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336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49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自力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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