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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云龙因与被申请人韩永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王树林   文号:(2008)前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云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永田.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张云龙因与被申请人韩永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松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云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申请人韩永田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张云龙起诉至本院称,2000年被告雇其去内蒙收牛,讲好一天工钱50元,后来牛未收成,被告给其出具一枚欠据,欠其收牛费用925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9250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据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与原告的这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00年,原告张云龙与被告韩永田相约到内蒙买牛,最终没有收购成功。收购结束后,原告称被告给其出示一枚欠据,被告否认该欠据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示了欠据,被告虽否认该欠据是其本人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被告又未申请对欠据的真伪予以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欠据予以认定。对于欠据的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欠据书写时间为2000年9月9日,原告张云龙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云龙承担。

再审申请人张云龙再审申请称,欠据上没有载明还款时间,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韩永田应偿还欠款9250元。被申请人韩永田辩称,该欠据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应偿还欠款。

本院再审查明,2000年,被申请人韩永田雇再审申请人张云龙到内蒙买牛,最终没有收购成功。收购结束后,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给其出示一枚欠据,金额为9250元,款系内蒙收牛雇张云龙185天,每天工资50元。欠据书写日期为2000年9月9日,但没有注明还款期限。被申请人否认该欠据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否认欠据是其本人所写,应提供证据证明。庭审时被申请人要求对该欠据的字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据此被申请人韩永田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据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欠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该欠据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欠据的书写时间为2000年9月9日,但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不能把书写时间视为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申请再审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债务,该欠据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欠据上书写的欠款数额。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前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决被申请人韩永田给付申请再审人张云龙人民币9250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申请人韩永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树林

人民陪审员包建梅

人民陪审员李金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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