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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丙故意杀人一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杨赛宇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3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曾家湾组X号。系被害人廖某之父。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镇X村曾家湾组X号。系被害人廖某之母。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陈文治,湖南省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某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文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31日13许,被告人周某丙因女友廖某要与其分手,将其约至长沙市X路天马网络会所租住的宿舍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双截棍猛击廖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用手掐其颈部,用小刀割腕部,致使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周某丙亦割脉自杀,但被听闻房间内有异响的同事发现并拨打120所救。经鉴定,死者廖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该院列举的证据有:1、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周某戊等6人的证言;4、双截棍、小刀等物证;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因感情问题而将被害人廖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张某丁要求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因廖某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好,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丙经人介绍后与廖某确认了恋爱关系,并按照习俗向廖某家里下了彩礼。后因廖某来长沙市X路天马网络会所打工时,另外结识一个男朋友,便提出要与被告人周某丙分手。被告人周某丙不肯,并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将被害人廖某约至其租住长沙市X路天马网络会所的宿舍内,欲谈分手的事。双方在交谈中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见廖某执意要分手,再也无法挽回,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双截棍猛击被害人廖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用手掐住被害人颈部并用小刀割伤被害人手腕部,导致被害人廖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周某丙亦割脉自杀,并打电话给其母亲张某乙,要其来宿舍,但被听闻房间内有异响的同事所发现并拨打120所救。经鉴定,死者廖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害人廖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廖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死亡补偿金x元;2、丧葬费9855元;3、其它费用酌情5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人周某丙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丙杀害被害人廖某的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周某丙被抓的情况。

2、双截棍、小刀等物证,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在卷,该物经被告人周某丙当庭辨认,证明为其杀害被害人廖某时所用的工具。

3、证人张某丁、周某戊、邓某某、杨某、张某己、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廖某被杀害,被告人周某丙割腕、割颈自杀的事实。

4、证人张某丁、廖某甲、廖某庚证言,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与被害人廖某确系恋爱关系。

5、书证,被告人周某丙写给自己父母以及廖某父母的遗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丙因恋爱纠纷,要杀害女友廖某后自杀的意图。

6、鉴定结论,经鉴定:死者廖某颈部见挫擦伤,颈部皮下肌肉出血,且死者颜面部淤血、眼睑结膜出血、双指甲发绀血等窒息征象明显,而死者余部未检见其他致命性损伤,说明死者系他杀,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7、收据,被告人之父周某武与被害人廖某之父廖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收到一万元款项的收条。

8、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其对因恋爱纠纷,遂将被害人廖某杀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因恋爱纠纷而将其女友廖某杀害,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丙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认罪态度良好,家属进行了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有自由恋爱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与被告人周某丙分手,故其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罪态度好、家属已进行了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周某丙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梁锋

代理审判员龙显雄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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