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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李云昆   文号:(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1999年5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某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聂某某,身份证号x,系公民辩护人。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曾某丙,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二00九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平、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及本案的委托辩护人周某乙、聂某某、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是:

1、2006年以来,被告人龙某某多次在长沙、深圳从被告人汤某甲、“朝晖崽”(在逃)等人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冰毒,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08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富丽华大酒店,分2次以70至75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庚40粒麻古;2008年2月至6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分多次以麻古每粒70至8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某80粒麻古和10克冰毒;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分4次以麻古每粒7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某42粒麻古和5克冰毒;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马王堆附近,分2次以麻古每粒3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40余粒麻古和4克冰毒。

2、2006年以来,被告人汤某甲多次前往深圳市从“小强”(在逃)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冰毒、K粉,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宁乡县X镇X路沁园春茶楼,以K粉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1克K粉。200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汤某甲在宁乡镇玉潭镇“梦里水乡休闲中心”,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己20粒麻古。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宾馆,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庚40粒麻古;次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庚20粒麻古。2007年底,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分3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徽30粒麻古。200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20粒麻古。2007年底,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易某某20粒麻古、2克冰毒。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分4次以麻古每粒40至5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600粒麻古、5克冰毒;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分3次以麻古每粒20元、K粉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200余粒麻古、50克K粉。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20粒麻古。

3、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花了4000余元分2次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了40余粒麻古和4克冰毒,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期间,被告人邓某多次在宁乡县X镇金龙某家乐X号房,以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合计200元至300元的价格零星贩卖麻古和冰毒给刘某某、姜某、李某等人。

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公安机关从龙某某的住所处收缴的红色药丸2340粒、白色晶体及白色块状物总净重306.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收缴的褐色块状物总净重0.928克,检出可卡因;收缴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77克,检出氯胺酮(“K”粉);收缴的烟叶某物净重11.144克,检出大麻叶;收缴的白色粉末、灰色粉末总净重4.731克,检出咖啡因。公安机关从邓某的租住处收缴的红色药丸22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5.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

该院提供质证的定案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邓某的前科犯罪的材料,被告人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材料,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

2、涉案毒品、吸贩毒工具的照片材料。

3、证人陈某丁、谢某某、杨某某、叶某、曾某戊、任某某、汤某己、周某庚、沈某某、易某某、蒋某某、陈某辛、李某、刘某某、姜某、张某某的证言。

4、现场照片材料。

5、毒品理化检验结论二份。

6、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的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龙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周某乙、聂某某辩称:1、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2、麻古的含毒量很低,并非是刑法意义上定罪的毒品;3、被告人龙某某具有悔罪、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甲辨称:起诉书第4页指控我于2007年夏天,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分4次以麻古每粒40至5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600粒麻古、5克冰毒;起诉书第4页还指控我于2006年上半年,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分3次以麻古每粒20元、K粉每克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200余粒麻古、50克K粉的事实。均不属实,

被告人汤某甲的委托辩护人曾某丙辨称:被告人汤某甲和被告人龙某某的口供并不统一,相互间矛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人龙某某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542粒约224.856克(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2340粒,重208.008克)、冰毒117.842克、可卡因0.928克、氯胺酮类K粉10.77克、大麻叶11.144克、咖啡因4.731克;被告人汤某甲共计贩卖毒品“麻古”970粒约78.57克、冰毒7克、氯胺酮类K粉51克;被告人邓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麻古”22粒(重1.999克)、冰毒3.0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富丽华大酒店,2次以70至75元的价格,计贩卖给周某庚40粒“麻古”。2008年2月至6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华天大酒店,多次以“麻古”每粒70至8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60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易某某80粒“麻古”和10克冰毒。200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华天大酒店,4次以“麻古”每粒7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60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蒋某某42粒“麻古”和5克冰毒。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龙某某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和长沙市马王堆附近,2次以“麻古”每粒30元的价格、冰毒每克50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被告人邓某40余粒“麻古”和4克冰毒。

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宁乡镇玉潭镇X路沁园春茶楼,以K粉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某1克K粉。200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汤某甲在宁乡镇玉潭镇“梦里水乡休闲中心”,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汤某己20粒“麻古”。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周某庚40粒“麻古”;次年3月至4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庚20粒“麻古”。2007年底,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3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任某徽30粒“麻古”。200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叶某20粒“麻古”。2007年底,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2次以“麻古”每粒6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易某某20粒“麻古”、2克冰毒。2007年夏天,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紫东阁华天大酒店,4次以“麻古”每粒40至50元、冰毒每克40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600粒“麻古”、5克冰毒;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3次以“麻古”每粒20元、K粉每克50元的价格,计贩卖给被告人龙某某200余粒“麻古”、50克K粉。2007年7月至8月,被告人汤某甲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分2次以“麻古”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20粒“麻古”。

3、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花了4000余元分2次从被告人龙某某处购买了40余粒麻古和4克冰毒后,部分用于贩卖,部分用于吸食。期间,被告人邓某在其租住的宁乡县X镇“金龙”农家乐X号房,多次以200元至300元的价格购买1粒“麻古”和约0.1克的1小袋冰毒的方式零星贩卖“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姜某、李某等人吸食。

2008年6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女友陈某丁住处长沙市马王堆雄锯都市东2402房,依法搜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2340粒、白色块状物1袋、白色晶体2袋。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公安机关从龙某某的住所处收缴的红色药丸2340粒、白色晶体及白色块状物总净重306.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收缴的褐色块状物总净重0.928克,检出可卡因;收缴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77克,检出氯胺酮(“K”粉);收缴的烟叶某物净重11.144克,检出大麻叶;收缴的白色粉末、灰色粉末总净重4.731克,检出咖啡因。

20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持有的可疑物透明晶体颗粒12小包、红色药丸22粒及塑料袋、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经检测,公安机关从邓某的租住处收缴的红色药丸22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5.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经开庭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定案证据有:

1、(2008)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宁公刑立字(2008)第X号、1167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2008年上半年侦查获知了被告人龙某某、邓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予以立案。

2、证人证言

陈某丁(被告人龙某某的同居女朋友)证明:龙某某是我的男朋友,我们租房同居,我知道他贩卖毒品,多次劝他不要做贩毒的事,但他不听。

周某庚证明:我第一次从龙某某手中以每粒100元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第二次从龙某某手中以每粒80的价格购买了10粒“麻古”;2008年6月13日凌晨,在富丽华宾馆从龙某某手中以每粒80的价格购买20粒“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我在2007年下半年,从汤某甲手中以每粒6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买了共计20粒“麻古”用于吸食;2008年上半年,从汤某甲手中以每粒60元的价格,一次购买了20粒“麻古”用于吸食。

易某某证明:我经常和龙某某、蒋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我以每粒70--80元的价格多次共在龙某某手上买了共80粒“麻古”;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多次共在龙某某手上共买了10克冰毒。我总共在汤某甲手上买了20粒“麻古”和2克冰毒吸食。

蒋某某证明:我首先是和龙某某、易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后来我分四次共在龙某某手上购买了共42粒“麻古”、5克冰毒,共计付给龙某某7000元现金。

任某某证明:2007年年底的时候,我在长沙市华天紫东阁大酒店从汤某甲手上购买过三次“麻古”吸食,每次买10粒,价格每粒是60元。

叶某证明:2007年年底的时候,我在长沙市华天紫东阁大酒店从汤某甲手上购买过二次“麻古”吸食,每次买10粒,价格每粒是60元。

杨某某证明:2007年7月和8月份的时候,我在长沙市顺天财富大酒店从汤某甲手上购买过二次“麻古”吸食,每次买10粒,价格每粒是60元。

汤某己证明:2007年10月至11月份的时候,我在宁乡县“梦里水乡休闲中心”,从汤某甲手上购买过二次“麻古”吸食,每次买10粒,价格每粒是60元。

沈某某证明:2006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在宁乡县X路“沁园春茶楼”,以400元的价格从汤某甲手上购买了1克K粉。

刘某某、姜某、李某证明该三人以每人第次出资100元的方式,相互间共同花了几百元从被告人邓某手中购买了少量的“麻古”和冰毒吸食。

张某某证明:2008年4月底的一天,我在邓某手中花200元购买了“麻古”和冰毒吸食。

谢某某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有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的事实。

3、吸毒人员周某庚、杨某某、任某某、蒋某某、易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进行了辨认和确认。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龙某某、邓某、周某庚的尿液呈“阳性”反应。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涉案毒品和衡器工具照片材料,证明2008年6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女友陈某丁住处长沙市马王堆雄锯都市东2402房搜出标“WY”字样红色药丸2340粒(重208.008克)、白色块状物1袋、白色晶体2袋。

6、(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检验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搜缴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2340粒、白色晶体及白色块状物总净重306.8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搜缴的褐色块状物净重0.928克检出可卡因,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搜缴的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077克检出氯胺酮,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搜缴的烟叶某物净重11.144克系大麻叶,在被告人龙某某住处搜缴的白色粉末、灰色粉末总净重4.731克检出咖啡因。

7、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时扣押、提取可疑物品的记录清单及照片材料,证明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持有的可疑物透明晶体颗粒12小包、红色药丸22粒及塑料袋、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

8、(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检验鉴定书,证明:抓获被告人邓某时扣押的红色药丸22粒计重1.999克、可疑物透明晶体颗粒12小包计重3.0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抓获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经过的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6月13日凌晨在长沙市富丽华大酒店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龙某某抓获,根据被告人龙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汤某甲的住处、活动规律情况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配合,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2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治安扣留所将被告人汤某甲接回归案。

10、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以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略)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略)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以被告人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11、被告人龙某某、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汤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沈某某、汤某己、周某庚、任某某、叶某、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在2008年8月22、23日的两次供述中,对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某共计“麻古”800余粒、冰毒5克、K粉50克的事实,其供述自然,且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吻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均违反国宝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汤某甲、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加上余刑四个月二十七天,对其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汤某甲及本案的委托辩护人周某乙、聂某某、曾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司法解释精神,对于涉毒犯罪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中查获的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尚未贩卖出手的毒品“麻古”,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且数量在五十克上,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被告人汤某甲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龙某某的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得很清楚,且能和被告人汤某甲在2008年8月22、23日的两次供述相吻合;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的供述其本人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甲拘留归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的委托辩护人周某乙、聂某某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有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被告人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余刑四个月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昆

审判员柳志敢

代理审判员黎璠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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