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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佳:隐性采访与隐私权保护略论

发布日期:2006-08-1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考察了隐私与隐私权概念的发展历史与基本内涵,总结了隐性采访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情形和抗辩事由,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合理界限的三条规则。

  关键词:隐性采访  隐私  隐私权  知情权  公众人物

  On recessive interview and protection for privacy right

  CHen   Jia

  Abstract: The paper mainly studies the history and basic meaning of the concept privacy and privacy right, concludes the cases of the recessive interview infringing the privacy right and the contradictory instances. And based on that, the paper put forward three rules for definitud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freedom of interview and privacy right protection.

  Key words: recessive interview, privacy, privacy right, right for knowledge, public person

  一、隐性采访的适用优势

  隐性采访是新闻采访的手段之一。所谓隐性采访,是指在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拍、偷录等记录方式,或者隐瞒记者的身份以体验的方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公开猎取已发生或正在发生又未被披露的新闻素材的采访形式。{1}采用隐性采访方式进行的新闻报道通常是揭露或批评性的报道。此外,在一些看似比较中性的新闻报道中,记者也可以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隐瞒身份,亲身体验,常常可以获得大量第一手资料。

  不可否认,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确实有许多公开采访所不及的优势,如:隐性采访有助于提高采访材料的可信度和感染力,能够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揭露违法违纪现象,表现出民间力量意图伸张正义的侠客精神。

  虽然适用隐性采访有上述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媒体的正义精神,但也不能假正义之名行侵权行为。隐性采访如果不加控制,极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侵犯。在诸多的关于隐性采访法律问题的争论中,对于公民人格权的侵犯是最常见的,也是最容易被采访对象作为起诉理由的。在涉诉案件中,侵犯公民人格权利的例子有很多,侵害客体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多种权益。而其中,对隐私权的侵犯更是争议焦点之所在。

  二、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最早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于1890年发表的论文《隐私权》中提出的。{2}经过百年的发展,隐私权目前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的人格权。100年来,学者对隐私权下了很多定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3}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4}也有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利,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5}”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秘密权者,乃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之权利也。”{6}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7}国内学者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所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8}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9}

  综观各家观点,笔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两个要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因此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或不便被他人知悉、干涉或侵入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因此隐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二是个人私事,三是个人领域。{10}因此,归结到隐私权的客体上,一般来说,不外乎以下几项内容:

  1、个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情况、资料。诸如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缺点、爱好、心理活动、未来计划等等。

  2、私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活动。

  3、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如身体的阴私部位,除此之外,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通信等,均为个人领域。

  在内容上,隐私权包括四项具体权利: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应当格外注意不要误踏了隐私权保护这个雷区。

  三、隐性采访侵犯隐私权的基本情形与抗辩事由

  从隐性采访的行为方式来说,隐性采访非法侵犯隐私权的情形主要有两类:

  1、不合理地闯入他人的私人生活

  “私人生活”的内容涵盖隐私权客体的全部,包括他人不愿或不便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不愿或不便被人干涉的私人活动,以及不愿或不便被人侵入的个人领域。“闯入”包括知悉、干涉、侵入三种形态。如果这种“闯入”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侵犯性的,采访者要承担(以身体或其他方式)侵犯被采访者独处状态、私人生活和事物的责任。“闯入”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不经允许进入原告的房间或病房;非法搜查原告的身体或财产;窃听原告的电话;使用机械装置观察原告在自己家中的私人活动;开启原告的邮件;持续不受欢迎地联络或密切的身体接触。

  2、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人生活

  公开的方式不必经过媒体公布。只要披露行为足以被公众了解,那么,就构成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在这里,如果被公开的事实对一个理性人来说是极具冒犯性的,而且也不是属于公众正当关注的问题,采访者就要承担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人生活事实的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中,披露的事实必须是原告私人生活的私密或至少是个人的私人生活细节,而披露将会是令人窘迫、羞辱的或具冒犯性的。

  隐性采访虽然极易侵犯采访对象的隐私权,但是在隐性采访的过程中,如果存在抗辩事由,也可以排除隐性采访的违法性。学理上,一般包括公众知情权和公众人物。

  (1)公众知情权

  知情权的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在西方,知情权被当作大众传播媒体新闻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公众知情权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三项。新闻报道主要涉及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

  但公众知情权也要受到法律约束,如涉及国家秘密、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与公众无关的、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划与事务、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与政府机关决策过程中以及政府机关之间或者政府机关内部的研究、建议、讨论或者审议有关的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开受审判权利的信息,即便是新闻采访也不能公开,隐性采访也不能例外。

  (2)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1974年美国最高法院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前者是指很有名的(包括好名和坏名)、引起公众注意的,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而且在大众传媒中经常出现的人。而有限的公众人物则指在解决有争议或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参加重要的公众辩论,以便影响舆论的人。

  在隐性采访引发的新闻官司中,对公众人物和对一般公民区别对待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他们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且是一个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特别是当个人私事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公众人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应该牺牲一部分个人隐私,忍受可能发生的轻微名誉损害。

  尽管如此,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是否采用隐性采访仍是要区别对待的。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其广泛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隐私范围因为掌握了公共权力而受到限制。公众人物分为两类: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明星等。对他们的隐私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些限制得多些。另一类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有特殊经历的人(如长寿的老人)。对这类公众人物法律保护得多些限制得少些。

  对于公众人物隐性采访,如果涉及以下内容,应作为抗辩事由:

  (1)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

  (2)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4)正当报道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社会活动或家庭活动。

  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合理界限

  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新闻采访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需要,是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基础,对新闻工作乃至整个社会都有重大意义,因此采访自由受法律保护,这是各国公认的。但是,保护采访自由、给予记者一定的便利,并不等于说采访工作可以任意进行而不受任何限制。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因此采访自由受到公民合法权益的限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协调隐私权保护与采访自由冲突的根本标准。当某一隐性采访行为附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在私人的或不公开的场合进行,一般来说也是合法的,如对一些造假窝点的隐性采访,是为了维护更多消费者的利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就排除了其采访行为的违法性。

  对隐性采访,应把握一定的“度”。只有在无法或不能公开采访,或者在正常采访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特定情况下,才能‘不得已而为之'“。{11}而要把握隐性采访与隐私权的界限,主要看采访行为是否会对对方造成侵扰,对方是否合理存在需要保护的隐私,看对方所处的场所是否可以被合理地假设为不会侵犯隐私的公开场合。

  综上,笔者提出三条规则:

  第一,对于特殊身份的采访对象,如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满足,隐性采访可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

  第二,对于在公共场所肉眼可见的采访内容,只要不属于“私”的范围,如广场上情侣间的窃窃私语,采访者均可基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予以拍摄、报道。

  第三,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和社会丑恶现象,自应成为运用隐性采访手段的主要采访事件,隐性采访的价值功能在此无疑得到了最大体现,自应具有最大的合理程度。

  参考文献:

  {1} 甘惜分主编:《新闻学大辞典》,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2} 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3}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9页。

  {4}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第719页。

  {5} [日]《私生活的概念与刑法对私生活的保护》,载《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

  {6} 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6页。

  {7} 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第66页,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662页。

  {8} 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9}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第487页。

  {10}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第480~482页。

  {11} 商娜红:《隐性采访和体验式采访的界定》,载《新闻记者》1998年第11期。

  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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