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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理论问题(下)

发布日期:2005-01-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五、关于时效期间的设定

  时效制度如同一副“跷跷板”,处于跷跷板两端的是两种对立的利益,二者呈现出此起彼落的形势。而作为跷跷板的“支点”的是时效期间,当时效期间规定的长些,即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后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前一种利益;反之,当时效期间规定的短些,也就是跷跷板的支点靠近前一种利益时,意味着法律倾向于保护后一种利益。因此,在时效立法问题上,时效期间的设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时效期间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对两种秩序和利益的平衡。

  (一)消灭时效期间的确定

  各国民法都将消灭时效期间分为普通消灭时效期间和特殊消灭时效期间。后者适用于特定的案件,前者适用于除了适用特别消灭时效以外的案件。依《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第2262条),特别消灭时效期间有6个月、1年、2年、5年、10年等(第2270-2277条)。《德国民法典》原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为30年(第195条),适用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特别时效期间为2年、4年(第196条、第197条)。2001年修改后,将原归入特别时效期间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纳入普通时效期间,规定为3年(新法第195条),而将关于土地相关请求权和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亲属继承法上的请求权等时效期间归入特别时效期间,前者为10年(新法第196条),后者为30年(新法第197条)。《日本民法典》将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区分为普通和特别两种,前者为10年(第167条第1款),后者为5年、3年、2年、1年(第169-174条);对于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规定其消灭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请求权的普通时效期间为15年(第125条),关于特定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或2年(第126、127条)。

  上述国家或地区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虽然相当的复杂,但大致可以说明以下两点:

  第一,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都比(多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长。法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归入普通消灭时效的范围,时效期间为30年;而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工资报酬请求权、租金请求权等债权请求权,其时效期间则为10年、5年、2年、1年甚至仅为6个月。德国民法修改后的规定更为明确,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与土地有关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而关于一般债权尤其合同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其间区别非常明显。在日本,债权的消灭时效最长为10年,而关于他物权的时效期间为20年,二者区别亦很明显。由此可见,在时效“跷跷板”上,比较而言,关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偏向债务人一端;而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支点”,则偏向物权人一端。也就是说,在对待物权问题上,上述时效期间的安排体现了比债权的保护更大的法律力度。这是因为,物权所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归属的秩序,而债权所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流转秩序,相比而言,财产的归属问题更具有秩序所特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法律理应给予更有力的维护。

  第二,某些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比其他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要短。法国民法规定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教师授课报酬、酒店费用、医疗费、律师费、工资、房地产租金等特定合同债权,其时效期间为6个月、1年、2年或5年。德国民法原规定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0年,但关于商人对非商人提供商品或劳务所产生的货款或费用、运费、酒店费用、租金、工资报酬、医疗费、律师费等特定合同之债请求权,规定了2年的短期时效期间。2001年修订后,虽将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改为3年,但废除了上述关于短期时效的规定,使得适用短期时效的上述债权请求权变为一般债权,仍适用3年的短期时效。日本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时效期间为10年,但关于医疗费用、工程报酬、律师费、商人销售产品的货款、短期受雇的报酬、运费、房屋租金、酒店费用等特定合同的债权,其时效期间为3年、2年或1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15年,但有关酒店费用、运输费、动产租金、医疗费用、律师会计师公证费、承揽人之报酬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则为2年。这是由于上述这些特定的交易活动极为频繁,规定较短的时效期间,有利于促进交易。

  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5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136条);上述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其胜诉权也归于消灭(第137条)。与上述法德日等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特点:(1)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简单,仅有2年和1年两种时效期间; (2)时效期间短,不论是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还是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比起上述各国民法的规定,都只能说是短期时效;(3)没有区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同为2年;(4)规定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与保管、租赁等特定合同之债的时效期间同为1年。

  时效制度的根本意义不在于限制权利本身,而在于维护业已形成的与原有的法律关系对抗的新的秩序。秩序则意味着社会关系的某种确定性和稳定性。因此,只有当权利人不行使的事实持续经过较长的期间时,才使得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民法通则》规定2年或1年的期间,明显偏短,而过短的时效期间对于请求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当财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所有权人超过2年的时效期间未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返还的权利,而不法占有人则可因时效获得对占有物的利益,显然有失公正。在人身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如未能在1年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保护的权利,加害人则得以免除负担,亦有违公平和正义。

  民法草案在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已经注意到《民法通则》现有规定的不合理性。草案总则编第99条将普通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并将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1年期时效中排除出去。然而,总体上看,草案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并没有消除《民法通则》的缺失。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具体建议如下:(1)一般消灭时效期间设定为5年,适用于一般请求权;(2)关于旅游费、酒店费用、运费、租金、医疗费、咨询服务、短期劳动报酬以及律师会计师公证费等特定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建议规定更短的时效期间,如2年;(3)关于物权请求权,应当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建议设定为15年,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成例。

  (二)取得时效的期间

  各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各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第937条),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取得时效期间为30年(第900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一般物的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如占有他人不动产自始系善意且无过失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第162条);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第163条)。《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第234条)。《泰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第1382条)。依《墨西哥民法典》第1153条和第1154条规定,占有人系善意的,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时效期间为5年;但暴力占有他人财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则分别为该暴力停止后5年和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第768条),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第769条),但占有不动产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为10年(第770条)。

  上述关于取得时效期间的规定,大致说明了以下两点:第一,取得时效期间因动产或不动产有别,一般说来,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比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要长些。第二,取得时效期间因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而有别,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初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则短些。

  笔者认为,我国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两点。首先,一般说来,动产的使用价值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不同,不动产的使用寿命长,而动产的使用寿命则短些。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维护他人占有财物的秩序,确保物尽其用,但同时也要考虑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对于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设定得短些,而对于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设定得长些,正是基于对不同类型物的使用价值和平衡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利益的考虑。其次,在平衡所有人和占有人的利益时,考虑占有人占有所有人的财物的主观因素,也是合理的。对于占有人占有他人财物之时是否善意和有无过失,法律自应有不同的态度。

  此外,在取得时效期间的设定上,还应注意与消灭时效期间的协调问题,尽可能避免出现法律效力上的不和谐现象。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如果消灭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等同或者消灭时效期间比取得时效期间长,在消灭时效完成之时或之前,占有人就可依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权利自然随之消灭,因此就不会产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情形。但是,如果消灭时效期间短于取得时效期间,则会发生物之所有权名实不符的现象。因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所有人即丧失返还请求权,然而占有人由于取得时效期间未届满并未能取得所有权。这就导致了所有人一方享有所有权但有名无实,而占有人一方虽无所有权之“名”但却有所有权之“实”的不协调现象。虽说在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场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所有权名实不符的“虚化”现象,但如能够避免仍应尽可能避免。

  鉴于上述考虑,笔者建议,民法典可对关于取得时效期间做如下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5年;占有人占有之始善意且无过失的,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

  六、关于时效期间的计算

  (一)起算

  ⒈ 消灭时效的起算

  各国民法典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都有特别规定,且其规则远比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要复杂得多。消灭时效的基础是请求权不行使的状态,因此只有存在权利人享有请求权而怠于行使的事实,方可适用消灭时效;也只有在具备这种事实状态时,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须符合以下条件:(1)有请求权存在。消灭时效的对象是请求权,如无请求权,即无适用消灭时效之必要。(2)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只有在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法律才使其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如权利人因客观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法律自不能使其承担该不利后果。(3)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如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也无适用时效之必要。上述三点不仅是确定消灭时效起算规则的基础,而且是确定消灭时效中止、中断规则的基础。

  请求权形式多样,其时效期间起算也各有不同。(1)请求权的内容可分为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作为)的请求权和以请求相对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请求权。前者的时效应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计算,后者则应以义务人为该行为之时起计算。 (2)关于合同之债请求权,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应从债务到期时起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时起计算。 (3)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损害发生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计算。 (4)关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权和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不当得利之债或无因管理之债成立时起计算。(5)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财物被不法占有或损坏之时起计算。(6)关于单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身份上请求权,时效期间应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计算。

  在审判实践中,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一案例: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于1998年3月3日订立一份价值400万元的买卖合同,约定1998年6月3日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具体付款期限为:6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和1999年3月30日,每期支付100万元。B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但A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按照付款凭证记载,A公司实际支付了2、3、4期的款项,但未支付第1期货款。2000年10月15日,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A公司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即1998年7月1日)计算,原告于200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抗辩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时起(即1999年3月31日)计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似应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在A公司未支付第1期款项时,B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然而,按照这种理解,必然导致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一个买卖关系存在着四次不同的时效适用问题。假定A公司四期款项均未付,且A公司对于B公司的请求也以时效进行抗辩,那么法院对于B公司的付款请求,将区分前两期款项和后两期分别作出判决:对于前两期的款项,由于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得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对于后两期的款项,由于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时效期间,法院将作出支持原告的请求。倘若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逾期违约金依约定按日计算,那么每一天所发生的违约金都有一个时效的适用问题。这样一来,问题就复杂化了,而且结果也极为不合理。因此,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笔者认为,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B公司对于A公司享有的债权是一项独立存在的权利,分期付款只是该项权利的实现方式,而非将B公司的债权分解为四个债权,更不会导致A公司和B公司之间形成四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一项债权,只有一次时效的适用,而不应有多次时效的适用。就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来说,只可能发生一次时效的适用问题。因此,其时效起算点也只能一个,而不可能多个。按照一次时效的适用和一个起算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只能从最后一期款项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因此,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

  ⒉ 取得时效的起算

  各国民法典并无关于取得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有关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从其适用条件中得出的。取得时效的基础是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状态,因此取得时效期间应以对物的实际占有为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然而,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而占有,因此,纵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但占有人非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或非以公开、和平的方式而占有,亦不得适用时效,更无时效期间起算之说。占有人以非所有的意思占有他人财物,如基于保管、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而占有所有人之财物,即便占有期间超过时效期间,占有人并不能主张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而且,在保管、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占有人变更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也不得适用取得时效。占有人如有占为己有的意思,但不是以公开的方式而是以隐蔽的方式,不是以和平的方式而是以暴力的方式,也不得主张时效取得。但是,如果占有之始不具备公开、和平的方式,而后转变为公开、和平的方式,自转变之时起得以适用取得时效,时效期间应从转变之时起计算。 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4条的规定,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法律采取推定的原则,如无相反的证据,法律推定占有人的占有具有以所有的意思,并且是公然的、和平的。

  ⒊ 两种时效期间起算的交汇

  在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场合,将出现两种时效起算交汇的现象。当财物被他人不法占有之时,物权人即可请求占有人返还,原则上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即应开始计算。但是,此时是否开始计算取得时效,则应根据占有的法律状态而定。如果占有人的占有符合以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占有的要求,那么取得时效同时开始计算。但是,如果占有不符合以所有的意思、公开的、和平的占有的要求,则取得时效期间不得开始计算,取得时效期间应从占有符合要求时开始计算。这样,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则迟于消灭时效的起算。例如,占有人虽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但是以隐蔽的方式或暴力的方式而占有,取得时效期间就不是从占有之时开始计算,而应从后来转变为公开、和平的占有时开始计算。

  (二)中断

  ⒈ 消灭时效的中断

  消灭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两种:一是行使权利。消灭时效适用的基础是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如果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消灭时效即丧失得以适用的基础。因此,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权利人行使权利,时效发生中断,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请求权行使的方式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申报债权、申请仲裁、向有关部门声请调解以及直接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等。二是义务的确认。消灭时效得以适用的另一个更为基础的因素,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导致请求权关系可能产生的不确定状态。但是,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义务人对其义务予以确认,则使得请求权关系得以再一次地确定,消灭时效也失去其适用的基础,应发生中断。确认义务的形式包括义务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确认其义务、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义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以及当事人双方重新订立协议等。

  关于消灭时效期间中断是否应加以限制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但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在产生上述中断的事由时,如存在某些特殊情形,则时效不发生中断。这些情形包括:(1)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如权利人在请求行为发生后6个月内不起诉,时效不中断;(2)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诉讼或者因诉讼不合法而被法院判决驳回,时效不中断;(3)时效因声请支付令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声请或声请被驳回或支付令丧失效力,时效不中断;(4)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交仲裁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声请或声请被驳回或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效不中断;(5)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的,如权利人撤回申报,时效不中断(第130-134条)。上述这些限制应当是合理的,且是必须的,第1项限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第2-5项限制在于准确理解起诉等中断事由,有利于法律的准确适用。

  ⒉ 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也可分为两种:一是丧失占有。取得时效得以适用的基础是对物的占有,如果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不论是由于何种原因,取得时效即丧失得以适用的基础,应中断进行。二是占有状态的变化。在取得时效制度中,占有人须以所有的意、公开、和平的占有,时效方可进行。如果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占有状态发生了变化,时效也应中断进行。例如,因占有人承认所有人对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因所有人的请求而达成租赁协议时,占有状态即从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转化为非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取得时效应中断进行。占有人在时效进行过程中,如转变为以隐蔽或暴力的方式占有,也应发生时效中断。

  ⒊ 两种时效期间中断的交汇

  在发生不法占有时,如所有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则所有人的消灭时效因权利行使而中断。此时是否同时引起占有人的取得时效中断呢?对此,德国民法明确持肯定意见。《德国民法典》第941条规定:“对自主占有人在法院主张所有权请求权,或者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从占有人处受让占有权的占有人主张同样请求权时,取得时效中断;但此种中断仅在对导致中断的人有利时始发生效力。”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中断一起规定,请求是导致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因此也应认为所有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同时导致取得时效的中断。

  (三)中止

  ⒈ 消灭时效的中止

  使权利人承担消灭时效完成的不利后果,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但如果权利人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因为客观障碍不能行使权利,自不能使权利人承担消灭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此时,时效期间应中止计算,待中止的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导致消灭时效中止的事由是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通常包括不可抗力、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缺失、法定代理关系存在、夫妻关系存在。

  通常,并非在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发生这些客观障碍都将引起时效的中止,而必须受到时间的限制,否则有违时效制度的宗旨。关于对消灭时效中止的时间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采用中止制度,而采用时效不完成制度。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仅在时效期间临近终结时,如因客观障碍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或不便行使请求权,则使本应完成的时效不完成,待该客观障碍终止后,给予一定的期间,使得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时效之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者,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一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第140条至第143条分别对因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缺失、代理关系存在和夫妻关系存在而导致的时效不完成,做了规定。

  ⒉ 取得时效的中止

  取得时效有无中止的问题,理论上不甚明确。取得时效以占有为基础,只要占有人的占有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即发生所有权取得的效力,似不应发生暂停时效进行的现象。但是,当所有人因客观障碍而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导致消灭时效中止时,如取得时效不暂停计算,必将导致消灭时效中止制度丧失其意义。因此,当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发生中止时,取得时效也应相应地发生中止。

  厦门大学法学院·柳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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