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法律常识 >> 装饰装修 >> 查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1986年9月15日国发90号)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矿工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有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产权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交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别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军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韩建业律师
北京东城区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于洋律师
广东广州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