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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下)

发布日期:2005-01-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本文的结论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在本文设定的前提条件下,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无论是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下错误认识:1)将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将开发商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3)将声环境视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并将其作为认定开发商是否违反法定防噪义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以上错误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或片面理解。

    有论著指出:“环境噪声污染同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规划和布局的合理与否直接作用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尤其是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没有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从单纯的声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必须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加以解决。”[86] 笔者对此深为赞同。一些环保专业人士也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声污染,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从规划上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综合治理。[87] 在对交通噪声污染这一社会公害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国家是最终的决定因素,也是首当其冲的义务人。广州市和北京市政府目前为整治城市交通噪声污染而正在进行的努力[88],便是很好的例证。

    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的错误认识,判令开发商为交通噪声污染“埋单”的作法,在客观上造成了向开发商转嫁国家、社会以及公民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及社会发展前进中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代价的后果。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错误认识和不当作法,有必要予以澄清和纠正。鉴于城市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普遍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沟通,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非环境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属于合同之诉,而非环境侵权之诉;

    2、如果原告选择环境侵权之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起诉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除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声环境(包括城市区域噪声和室内噪声水平)不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4、在开发商能够出具讼争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讼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噪、隔声要求,开发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5、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讼争商品房存在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规定的隔声性能[89]的情形,且该情形与讼争商品房室内噪声超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未能达到法定隔声性能的范围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6、在讼争商品房存在隔声性能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除非商品房的隔声性能瑕疵系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所致,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轻易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

    总之,从本文列举的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笔者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由于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所限,文中难免挂一漏万乃至谬误之处。笔者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 考 文 献

    一、政府公报

    1、国家环保局:《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2、国家环保局:《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3、国家环保局:《199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4、国家环保局:《2000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5、国家环保局:《2001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6、国家环保局:《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二、参考书目

    1、专著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4月第1版;

    (2)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3)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2、编著

    (1)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3)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三、互联网文章、报道

    1、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2002年5月21日;

    2、 杨克元 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2004年2月24日;

    3、颜斐:《北京通惠家园业主,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com),2004年6月11日;

    4、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www.cleanauto.com.cn)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2004年第8期);

    5、《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千龙网(www.qianlong.com),2004年8月31日;

    6、《八通线噪音案开庭,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网易房产(www.house.163.com)2004年6月10日转载自《北京青年报》;

    7、颜斐:《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北京晨报》。

    8、王剑锋、谷少传:《深圳环保部门与媒体联动全力阻击“噪音杀手” 》,南方网(www.southcn.com)2003年8月17日转载自《深圳特区报》;

    9、《投资10亿降噪10分贝 北京将给道路“穿”隔音外衣》:中国网(www.china.com.cn)转载自2002年9月9日《北京晨报》;

    10、《政府考虑对降噪工程立项》:广东环保产业网(www.gdepi.com.cn)2004年8月31日转载自《南方都市报》。

    四、司法判决书

    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五、媒体报道

    《春城晚报》、《都市时报》、《滇池晨报》、《环球时报》、《昆明日报》。

    六、国家标准条文说明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

    [①] 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www.cleanauto.com.cn)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杂志,2004年第8期。该文作者曾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现任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会长。据该文介绍:近年来我国汽车增长速度很快,1985年全国汽车才200万辆,1995年就已达1050万辆,1997年1446万辆,2000年1800万辆,2002年2050万辆。

    [②]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8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③]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2000年、2001年和200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在环保部门进行交通噪声监测的城市中,受到交通噪声污染的城市在2000年占85%,2001年情况有所好转,但仍然达到了近75%,2002年则再度攀升到近86%。

    [④]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另参见王扬祖:《汽车对环境的污染和防治》,全国清洁汽车行动信息网(www.cleanauto.com.cn)于2004年4月8日转载自《中国天然气汽车》,2004年第8期。据该文介绍:目前80%左右的交通干线两侧环境噪声均超过国家标准。

    [⑤] 张萍:《噪声污染就在身边》,《环球时报》2004年3月26日报道。

    [⑥] 徐康平等编:《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6页。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此外,还可参见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北京晨报》的报道:《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

    [⑦] 参见《春城晚报》2004年1月18日报道:《新居噪音污染引发退房纠纷》;《都市时报》2004年3月25日A5版报道:《噪声超标一审判退房》;《春城晚报》2004年3月25日报道:《住房噪声超标,住户有权退房》;《昆明日报》2004年3月25日报道:《75万买来噪音一片,昆明金康园一业主获退高价房》。

    [⑧]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⑨] 颜斐:《北京通惠家园业主 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6月11日。同时可参见网易房产(www.house.163.com)2004年6月10日转载自《北京青年报》的报道:《八通线噪音案开庭,原被告双方激烈辩论》。

    [⑩]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开发商是唯一的被告,而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和“通惠家园案”中,被告除了开发商外,还包括了公路管理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

    [11] 实践中,有的开发商会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购房者作出关于环境噪声方面的承诺。根据千龙网(www.qianlong.com)2004年8月31日载文《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介绍,在北京市民何某与珠江绿洲的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就有“入住时,开发商应提供噪音检测报告,并且,其噪音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约定。在双方对噪音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对噪音超标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此种情形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

    [12] 指“通惠家园案”以外的其余三个案件。

    [13]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14] 设定第2项和第3项前提条件的原因在于:当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时,业主往往谋求退房,正如原告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所作的那样;但是,如果业主所购的房屋存在开发主体违法、开发手续违法、销售手续违法或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可能导致《商品房购销合同》违法无效,在此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通过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达到退房的目的,而不必提起争议较大的噪音污染诉讼。

    [15] 设定此项前提条件的原因是:在开发商与购房者对商品房噪声污染问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争议的。

    [16] 在商品房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购房者完全可以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退房,而不必通过噪音污染诉讼这种颇有争议的方式来谋求退房。

    [17]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据此,在先有房后有路的情况下,防噪义务的承担者为公路的建设和开发者,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对于商品房受到的噪声污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8]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几乎是截然相反的,因此该案的两审判决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9]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

    [20]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另外还可参见新华网2002年6月19日转载自《北京晨报》的报道:《首例状告高速公路噪音污染案:52户北京居民胜诉》。

    [21]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22]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23]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4] 鉴于原告已在讼争房屋中居住了近两年之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购房款、税费、登记费、公证费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几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5] 一审法院确认,在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已在临街一侧的所有房间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

    [26]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28] 这与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如出一辙。

    [29]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11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援引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该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同时还援引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该规范第2.0.4条规定:“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第3.3.2条规定:“当住宅沿城市干道布置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30]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该条文说明指出:目前在交通干线两侧布置住宅比较普遍,今后也难于避免,近年临街建筑以高层为多,受噪声干扰的住户很多。为保证每户有一定的安静条件,规范中规定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如以上要求也难以满足,则需利用沿街的阳台做成有大面积玻璃窗的封闭阳台,对高层住宅可结合平面设计,将楼内交通用的公共走廊设于沿街一侧,用封闭走廊来隔绝噪声。规范中未规定住宅楼与交通干道的距离。因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如要使交通噪声降低19dB,干道与建筑物间应有45 m以上的距离。在城市用地非常紧张的形势下,用加大距离来减噪是很难实现的。

    [31]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建筑物和交通干道之间的防噪间距作出具体规定,认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是否合理的职权在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32] 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进行详述。

    [33] 笔者认为,“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理由是:1)原告王某等人的起诉对象不仅限于开发商,还包括了路政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如果本案是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等人就不应将路政部门和公路投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王某等人主张的噪声扰民费,其性质显然属于对人身损害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而非违约赔偿;3)王某等人在诉讼中从未向投资公司主张过合同责任。对于“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笔者同样认为其属于环境污染侵权之诉。因为原告余某提出的要求开发商停止侵害、支付噪声侵害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侵权赔偿请求。

    [34] 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关于余某购房时,马路已客观存在并已通车,对于房屋与马路的间隔及马路产生的噪声,余某应当了解,房产商并无欺瞒的故意,以及双方对噪声污染的责任未作约定等看法,表明法院认为开发商不应承担房屋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常被认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及其他违约责任。法院以合同法上的理由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虽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却折射出法院对该案性质的不同看法。

    [35] 笔者认为,这很可能是人民法院之间相互借鉴的结果。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人民法院的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尤其是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可能对其他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36]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31页。

    [37] 同前引书。

    [38]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330页。

    [39] 产品质量侵权也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之一。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在商品房公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产品质量侵权不属于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

    [40]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55页。另可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340页。

    [41]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364页。

    [42]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根据该文介绍,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判令投资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理由是:“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然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法院一方面未能明确指出投资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另一方面在其认为不能免除投资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时,亦未能说明其作出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

    [43] 同前引文。

    [44]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根据该文介绍,法院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驳回原告余某的要求开发商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时,其所依据的一个理由是:“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其言下之义十分清楚,那就是开发商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法院以开发商没有违约为由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显然是牵强的。

    [45] 参见《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千龙网www.qianlong.com),2004年8月31日。据该文介绍,一位名叫孟宪生的房地产资深律师认为:环境是小区价值的一部分,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噪音标准;国家有《噪音污染防治法》,同时对小区环境噪音和室内噪音都有明确的规定;(小区)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标准,应属于违约。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使环境噪音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此外,还可参见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9-201页。该书作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交通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开发商应对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46]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写道:“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噪声检测结果,该商品房昼夜间噪声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因噪声影响,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以上表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只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瑕疵属于根本性违约,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属于可以补救的局部瑕疵,不属于根本性违约。

    [47] 参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序言。

    [48]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2章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章的规定。

    [49]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第5.1条规定,“测量点选在居住或工作建筑物外,离任一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米。”第5.4条规定,“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分贝。测点距墙面和其他主要反射面不小于1米,距地板1.2—1.5米,离窗户约1.5米。开窗状态下测量。”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二“允许噪声级与隔声测量方法”则规定,“测点应设在房间中央,与各反射面(如墙壁)的距离应大于1.0m,测点高度应为1.2—1.5m”。

    [50] 参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第5.4条。

    [51] 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63页。

    [52]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1.0.3条。该条文说明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为便于该规范的正确理解和执行而编写的。

    [53]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该条文说明指出:目前在交通干线两侧布置住宅比较普遍,今后也难于避免,近年临街建筑以高层为多,受噪声干扰的住户很多。为保证每户有一定的安静条件,规范中规定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如以上要求也难以满足,则需利用沿街的阳台做成有大面积玻璃窗的封闭阳台,对高层住宅可结合平面设计,将楼内交通用的公共走廊设于沿街一侧,用封闭走廊来隔绝噪声。规范中未规定住宅楼与交通干道的距离。因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如要使交通噪声降低19dB,干道与建筑物间应有45 m以上的距离。在城市用地非常紧张的形势下,用加大距离来减噪是很难实现的。

    [5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验收项目为: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55] 颜斐:《北京通惠家园业主 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6月11日。

    [56]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三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住宅建筑须遵循的“隔声减噪设计”规范。这些规范属于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应当履行的防噪义务。但由于这些防噪义务中的大部分与本文探讨的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无关,故在此未予列举。

    [57] 参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

    [58]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3.3.2条。

    [59] 参见《住宅设计规范》第5.3.2条。

    [60]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3.2.1条和第3.2.2条。

    [61] 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第168页。该书作者认为,城市规划属于环境保护规划的一部分。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

    [62] 199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务院于1996年8月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199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63] 参见《城市规划法》第31条。

    [64] 参见《城市规划法》第32条和《建筑法》第7条。

    [65] 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

    [66] 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

    [67]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

    [68]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每幢房屋与道路的间距不能一概而论,间距是否合理只能以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作为衡量标准。”

    [69]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70] 如前所述,作为反映声环境质量的两个重要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区别。前者反映的是室外区域的总体环境噪声水平,后者则反映开窗状态下的室内噪声水平。一般情况下,前者比后者高10分贝左右,后者的高低从根本上取决于前者的高低。

    [71] 商品房的坐落、周围环境、朝向布置、平面布局、隔声防噪设施、采光等因素是购房者在购房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也是开发商在定价时需要权衡的因素。商品房的价格,往往是上述因素的综合反映。对此可参见《北京晨报》文章:《看房全诀笑傲江湖十九式》。

    [72] 该案所涉房屋在交付时就已安装了双层防噪隔声玻璃。

    [73] 马红:《城市发展的矛盾》,载于2004年3月25日《都市时报》。该文在评论“昆明苏某诉官房案”的一审判决时写道:“应该说,像这种因噪音而退房的案例是极少的。将高架桥、闹市区地段的房子一竿子打死,不可能。解决城市噪音扰民问题也不是单位或某个人就能实现。排除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有很多种方式或途径更有效……,如加设隔音墙、隔音玻璃缓解噪声污染,用市场杠杆来调解房价,如临街房屋的价格便宜一点、靠里的房子价格稍高等等。”

    [74] 开发商在上诉中强调,本案是合同之诉,认定被告是否违约,只能看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将本案讼争焦点归纳为“房屋是否符合商住房的居住标准”是错误的,本案的讼争焦点应当是被告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房,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采纳了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但在判决书中却未予反映。

    [75]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

    [76]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

    [77]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

    [78]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商务印书馆,2004年4月第1版,第24页。

    [79]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该文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法院可基于被告未作环境影响评价判令其承担责任。

    [80] 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9-201页。

    [81] 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95页。

    [82]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717页。该书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83] 前引书第711页;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97页;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65页。

    [84]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该判决书称:苏某在购买该案讼争房屋时,曾在同一幢同一单元的另一楼层居住了两年之久。前后相加,苏某在同一幢楼房中居住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

    [85]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86]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244页。

    [87] 南方网(www.southcn.com2003年8月17日转载了《深圳特区报》发表的一篇题为《深圳环保部门与媒体联动全力阻击“噪音杀手”》的记者专访。深圳市环保局环境监理所张所长在接受记者的采访中表示,对于交通噪音污染的治理,环保部门深感头痛,因为这个问题涉及规划,道路两旁建筑住宅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才能尽可能避免交通噪音扰民问题。目前,市环保局主要从两方面降低交通噪音污染,一是在交通噪音污染严重、居民稠密的地段安装隔音屏,减少对居民的干扰。二是向建设部门建议,住宅密集地区的道路铺设采用特殊的降噪材料,例如在香港,不少路面铺设的是这种降噪材料,可以降低几个分贝的噪音,但成本比较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音污染,还得从规划上由多个部门综合治理。

    [88] 中国网(www.china.com.cn转载自2002年9月9日《北京晨报》的消息透露,北京市政府将在2008年之前,投入10亿元,为道路“穿”上隔音外衣,将城市噪音降低到接近国家标准。

    另据广东环保产业网(www.gdepi.com.cn)2004年8月31日转载自《南方都市报》的报道,鉴于广州市以往城市规划不善以及发展项目过于密集,造成公路和立交桥紧贴民居的情况,从而使市民深受交通噪声污染之害,广东省政协委员陈同安向广州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对交通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对此,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表示,为降低已建市政道路的噪声污染,广州正对内环路、东濠涌高架路等多条道路的部分路段,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隔音屏。同时,在内环路沿线一些噪音敏感点安装隔音窗,该工程共分三期推进,目前一期工程已完成招标,进入实施阶段。新机场高速公路沿线也将于近期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隔音屏。有关部门还将根据城建资金使用情况,统筹考虑对其他市政道路沿线隔音降噪工程计划立项。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还透露,在今后的市政道路前期设计中将增加隔音降噪工程设计,并将其作为设计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加强协调力度,采取综合措施治理交通噪音。目前广州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道路均采用沥青路面,以减少路面扬尘和降低车辆行驶噪音。

    [89] 判断商品房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隔声性能,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隔声测量规范》规定的测量方法对商品房进行隔声性能测量。

蒋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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