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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文书:一诈骗罪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提供一组诈骗案的法院裁判文书(22)
【标  题】黄勇犯诈骗罪被提起公诉的同时还附带民事诉讼案

【分  类】刑事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8.03.13
案情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勇,男,35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农民。199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男,34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个体工商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男,48岁,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退休工人。
  被告人黄勇于1996年4月在澧县承包修筑公路发生亏损,为了还债而起诈骗之心。1997年7月上旬的一天,黄勇找到中学时的同学黄兰田,谎称自己的干爹叫朱定胜,是常德市公路总段道桥处的书记,现主管修建一栋造价为220万元的综合大楼。该工程不需垫资,只要先交部分风险抵押金即可承建,问黄兰田是否愿意参加投标。黄兰田信以为真,遂要求见朱定胜。第三天,黄勇找到常德市大修厂的退休工人张国保,亦谎称自己的干爹叫朱定胜,是市公路总段道桥处书记,主管基建,同意把修建综合大楼的工程发包给一包工头。要张冒充其干爹朱定胜去与包工头见面,事成后给张2万元好处费。张国保听后问黄勇“为什么不要你干爹自己去”,黄勇则谎称如果干爹自己去,以后不便找干爹要回扣。张国保信以为真,答应冒充朱定胜去见包工头。次日,黄勇将张国保带至黄兰田家。张国保按黄勇的授意谎称自己叫朱定胜,并对黄兰田表态说同意将修建综合大楼的工程发包给黄兰田承建。此后,张国保与黄勇、黄兰田之间无任何联系。黄勇则天天打电话找黄兰田,要黄以常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石板滩建筑队等单位的名义准备参加投标的有关资料,以采取多头投标的中标。当拿到黄兰田准备的有关参加投标的资料后,黄勇即谎称投标马上开始了,要黄兰田赶快交5万元风险抵押金。7月14日,黄勇以工程风险金的名义收取了黄兰田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一张白纸收条。黄兰田当即表示要公路总段的正式收据。黄勇谎称过几天就拿有路桥处李总经理签字的正式收据来换白纸收条,黄兰田同意。黄勇将这次骗取的5万元现金偿还了部分债务。为还清其他债款,黄勇又谎称要花6000元给路桥处李总经理买一部手机。黄兰田表示同意,但提出手中暂时无钱,要黄勇先将6000元一并写进正式收据。7月24日,黄勇在家中找到一张自己曾在市公路总段道桥工程处承包工程时未用完的署有“常德市公路总段工程机械队”函头并盖有“常德市公路总段道桥工程处”公章的空白材料纸,伪造了一张由朱定胜经手收到黄兰田承建综合服务大楼风险押金56000元且有李某签署“属实”字样的收据,于25日找黄兰田换回了原数额为5万元的白纸收条。此后,黄兰田多次提出由黄勇出面约请李总经理和朱定胜洽谈工程事宜,黄勇均予以搪塞。8月12日,黄勇以需要打通关系为名又骗取黄兰田现金3500元,并谎称当天给黄兰田送施工图纸。13日,黄勇谎称公路局马局长对图纸设计不满意,已交给市规划设计院重新设计。16日,黄兰田打电话到市规划设计院了解图纸设计情况,方发现被骗,遂向公安分局刑警队报案。8月18日,黄勇被抓获归案。
  审判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兰田以要求被告人黄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与被告人黄勇共同骗取他人财物,虽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属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9日作出(1998)武刑初字第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经济损失61691.83元(含利息损失2191.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不服,以“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故意,与黄勇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理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于1997年7月至8月先后两次骗取黄兰田现金5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被告人还以给有关人员送手机为名骗取了黄兰田现金60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该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由于被告人黄勇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但所提利息损失非直接经济损失,且证据不足,应不予赔偿。上诉人张国保在原审被告人黄勇的蒙骗下实施了冒充他人的行为,但其确无非法占有黄兰田的钱财和帮助黄勇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原审判决其对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保国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刑初字第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黄勇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经济损失53500元。
  三、上诉人张国保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几个问题争议较大,有必要提出来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因诈骗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同志认为,不能将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为凡是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限于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具有损害赔偿内容的犯罪案件。因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不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案件之列。理由是:其一,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把两种诉讼活动并在一起进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物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如果不限制其适用案件的范围,将所有的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案件,都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则会分散刑事审判人员的精力,导致刑事审判工作效率降低。其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条规定是对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补充,也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对犯罪分子采取诈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追赃、退赃的情况作为衡量犯罪分子罪行的一个重要情节,决定适用刑罚的轻重。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程序,及时地对犯罪分子处刑结案,从而提高刑事办案工作效率。
  我们认为,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没有限定哪些犯罪行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凡是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都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不允许被害人提起,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提高办案效率,前者是第一位的,处于主导的地位;当前者与后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以后者服从前者。当然,被害人在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追缴赃款赃物,将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款物发还给被害人。如果发还的款物已全部弥补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就不存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并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是正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对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国保为分得2万元回扣费,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他人,帮助被告人黄勇欺骗被害人,从而使黄勇骗取被害人的巨额款项成功,应当属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所称“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是指在主观上与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与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该“共同致害人”之所以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而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保虽然在客观上隐瞒事实真相,冒充他人,帮助被告人黄勇欺骗被害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与被告人黄勇共同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他完全是受蒙骗,根本不知道黄勇是在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对自己行为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不能预见。当被告人黄勇要他冒充干爹朱定胜去与包工头见面时,他反问“为什么不要你干爹自己去”,后又对黄勇的谎言深信不疑,即可以说明这一点。由于张国保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不能认定他与黄勇共同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他也就不属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这里的“教唆、帮助”,显然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侵权的故意。张国保不知道黄勇是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他的帮助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从民法的角度讲,张国保也不属于《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的“共同侵权人”。要他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我们认为,二审法院采纳上述后一种意见,改判张国保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兰田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能否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能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当包括在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论是直接经济损失还是间接经济损失,只要是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都应当予以赔偿。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有道理的。其一,由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由这种损失的后果所带来的一切合法利益的损失,只要是客观存在的,都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而不赔偿间接经济损失,则不但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二,赔偿间接损失是有法律根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款中规定的“重大损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诈骗行为定罪的数额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一般都掌握在诈骗所得2000元以上。因诈骗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达到了诈骗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的,应当确定为“重大损失”。其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该司法解释发布的时间虽然是在刑法修订之前,但现在并没有宣布废除或有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取代,对于办理诈骗犯罪案件仍可参照执行。既然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的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那么,被诈骗款项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一并列入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因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所提利息损失非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值得研究。
  另外,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对于这一规定,人民法院仍应当认真执行,也有必要将处理情况在判决书上作出清楚的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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