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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拟制自认的运用与把握

发布日期:2004-06-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请求的自认首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在诉讼请求自认的基础上对事实的自认作进一步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但对拟制自认却未作明确,直至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拟制自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及《意见》中对于自认的一种概念性,较为笼统的,实务中难以操作的现象。由于拟制自认是一种全新的概念,在审判实务中对拟制自认操作适用不尽相同,把握的标准、尺度也不甚严密、规范。在此,笔者就拟制自认作一粗浅探讨。

  一、拟制自认产生的背景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而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在诉讼过程中与自认一样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它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顺应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符合审判改革发展的要求。该《规定》第八条第二、三款确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规定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

  二、拟制自认应具备的条件

  构成拟制自认应具备一定的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拟制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即没有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提出的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能构成拟制自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审判人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主要是为了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应当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在庭审时记录在卷。(3)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道”或“不记得”,应当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如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案件事实是当事人自己亲自所为,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构成拟制自认。(4)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超出了当事人授权范围,当事人在场未予纠正或否认,而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足以使法官确信代理人的承认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构成拟制自认。需要区别的是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是在法官履行了释明义务之后继续沉默方可产生自认的后果。(5)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在诉讼外作出不能构成拟制自认,也就不能产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或代理人越权承认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又未表示否认,而采取消极的沉默,对方当事人即无需举证证明,赋予诉讼中的拟制自认以确定的法律效力符合尊重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司法原则,有利于查明案情,节省司法开支,提高诉讼效率,而诉讼程序之外不存在拟制自认,更不存在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果。

  三、拟制自认的效力

  拟制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默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或代理人的承认事实沉默的结果是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趋于一致,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为了诉讼经济和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人民法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职权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从这意义上讲,拟制自认的效力不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另外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自认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再审法院不得在不具备“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默示自认的情况下,改变原裁判。即使当事人在二审、再审中对原审判程序中默示自认的事实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致使二审或再审作出改判,也不应该将在原审法院依当事人默示自认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错案。拟制自认还具有毋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默示自认时,对方因此免除对该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

  四、拟制自认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拟制自认在《若干规定》中也是第一次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审判实务中会遇到诸多困难与问题,因此在适用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拟制自认不仅仅限于庭审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发言,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前调解、或与承办法官的谈话,只要作成合格的笔录或通过法庭的录音、录像均可以构成拟制自认。(2)法庭辩论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的默示自认都应该被接受。默示对方主张的部分或全部事实,正是一种处分诉权进而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这一权利不应加以限制。(3)拟制自认的效力不能及于共同诉讼人,它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4)拟制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拟制自认扩大化,不得取其中不利于该当事人的部分作为默示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5)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这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但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可适用拟制自认,如夫妻共同财产。(6)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默示自认的约束,不能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因为民事诉讼属于私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当事人意见自治原则。(7)附条件的拟制自认实际上是不承认,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明示只要达到某种目的,得到某种权利,其它任何事实都可以明示默示自认。(8)为缓和矛盾作出的让步不能构成拟制自认,如女方起诉要求离婚。男方为了达到与女方不离婚,避免正面冲突产生矛盾,对女方陈述的事实沉默、不回答,或采取回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内容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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