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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解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9-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重视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特色,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十几年来的审判实践,历经补充和修改,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运用,更加有效地提高了民事案件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一、调解工作中存在普遍问题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原则,片面的理解,出现了一度追求调解解案率,并把调解率的高低纳入目标责任制,视为衡量审判工作好坏的一个标志。结果,审判人员为了达标,把调解和开庭相对立,想方设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有的采取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就拖的战术,直至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为止。还有的个别审判人员甚至采取欺骗或压制的方法,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部分或完全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了案件久调不决,当事人上访申诉的状况,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后来为了纠正存在的问题又采取了追求当庭裁判率,使判决案件增加,造成了上诉案件增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耗费了审判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统一。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应认真学习民事诉讼法有关调解的规定,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充分地掌握法院的调解必须本着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以适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往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审判人员比较习惯于庭前分别调解,也就是背对背的调解,他们认为这样的调解工作比较随便,好掌握,因此把很多精力用在对当事人双方个别调解中,在经过反复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正式开庭,在庭审中由于对调解解决已不抱希望,因此,即使调解,也不过是问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履行一下调解程序而已,这样往往给旁听群众造成误解,认为法庭开庭只是摆设,走过场。这不仅失去利用法庭开庭向旁听群众宣传法制的作用,而且背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调解原则的精神实质。从前几年我们法庭审理的调解案件统计表明,真正在庭审中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较少。很多案件虽然调解了,但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其中有一部分案件还得用判决方式结案,造成上访、上诉案件增多,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压力,使办案的效率降低。

  二、正确理解和认识庭审调解的作用

  搞好庭审调解,有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了办案质量。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要及时审结,又要保证案件的质量,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对民事审判工作是个新的要求。一年多来,由于重视了庭审的调解,在审理案件时,除了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自认的请求和一些当事人缺乏诉讼知识,不懂得或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审判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从而促进了当庭调解的成功,减少了以往那种重复劳动和无效劳动,明显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加快了办案速度。承办人员为了开好庭,搞好庭审调解每次都认真地学习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争取做到一次调解成功。

  据调查,某法院的一个基层法庭,近三年来案件以每年15%的幅度在增长,在强调民事案件注重调解的同时,又要加快办案速度,这就对每个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应有耐心、细心、公心,根据案件事实和引起纠纷的原因,进行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在明确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使调解有一个基本合理的框架,达成调解协议。仅2003年我庭共审理各类民事案件256件,调解结案208件,比2002年审结的218件增加了15%,结案率达100%,个人平均年结案数达85件,其中一人超100件,比2002年人平均年结案数增加13件。2004年1月——6月又比2003年同期多48件,而每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1天,比过去缩短了9天,基本上做到了一般民事案件审结不过月。使调解率在81.3%受领导的好评和辖区群众的称赞,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如何做好调解工作

  一是强化审判人员的调解观念。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本条的规定,应取消在审判人员头脑中淡化调解工作的倾向,着重理解调解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和调解原则重要性,强化调解意识,充分认识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原则不是对调解本身的淡化而是在原来的意义上的强化,在不超审限的前提下,能够依法调解解决的,尽量调解解决。通过调解结案的能有效地增强了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减少了不安定因素。

  二是不能把调解率高低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为了正确适用调解原则,应吸取以前教训,摒弃把调解率高低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审判人员工作好坏应以办案的数量和质量为衡量依据。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内给审判人员自主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既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轻易放弃调解,又对没能达成调解协议和达成调解协议后翻悔的案件,不和“稀泥”及时判决,更新衡量标准,调动审判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是强调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除当事人主动要求调解解决的外,还针对当事人诉讼之初,对立情绪尖锐的状况,注意找准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细致的工作,使双方当事人的分歧逐步缩小,从而自愿协商解决问题。同时认真把握自愿接受调解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这两个阶段,不简单地把当事人诉讼之初是否接受调解视为是否自愿的决定条件,把自愿的着眼点放在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存在强迫与压服上,但是不能因为反对强迫调解,而把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宣传法制教育工作都抛弃了。只要是通过审判人员摆事实,讲道理,谈法律,话责任,双方同意调解的,即视为自愿。如有一离婚案件双方对财产争执较大,对立情绪严重,都想通过法院判决,出一口气,不同意法庭调解。审判人员在查清争执财产事实真相后,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一个财产分割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顺利达成协议,并当即履行。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也缓和了下来。如果仅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自愿”二字,对此案当即判决,则很可能更大程度增加双方对立情绪,不利于案结事了。

  四是调解必须以事实清楚为前提。事实清楚是顺利进行调解的基础,也是案结事了的关键。为此,在审判人员接到案件后,应认真审查诉状,指导当事人举证,在充分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才能分清是非责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争执,通过查明事实真相,把事实和证据公诸于当事人,再辅之以讲明有关法律和道理,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与责任。消除或减少隔阂与对立情绪,以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是注重指导当事人举证与庭审调解相结合。要做好两者结合,审判人员应该纠正过去那种只靠背对背,不问证据是否充分,凭审判人员自己主观判断,不弄清事实就调解的方法。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默认、举证、质证、辩论过程,能使案件的事实进一步明了,使审判人员明辩了是非责任,用可靠的事实说明对方,消除争执,使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掌握调解的主动权。同时审判人员还要把握道德基础,突出以和为贵,发挥基础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评价作用,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每个审判人员都要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扩大理解理念,为彻底解除纠纷奠定思想基础。

  六是调解必须合法。调解结案是审判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着法律的公正与尊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严格审查所达成的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审查合格方确认。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达成的调解协议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七是加强对调解案件的质量监督。为了正确适用调解原则,切实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应采取由庭长,主管院,纪检,审监等分别进行监督的办法还要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调解结案的世案件质量和走访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征求他们意见。这样,既有利于杜绝无视当事人自愿而硬性调解的做法,又可有效地纠正拖延调解、久调不决的现象,使每个干警都树立一个质量第一的思想,以此来提高调解结案案件的质量。(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孙庆才 杨晓春)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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